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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兰福元与肖枝辉、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福元,肖枝辉,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36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兰福元,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凡兴海,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3。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奎,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申请执行人):肖枝辉,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被执行人):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淤泥乡鱼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988073554。代表人文亮亮,系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攀,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原告兰福元与被告肖枝辉、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兴海,被告肖枝辉,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对兰福元在盘县淤泥乡人民政府的款项82500元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1日对肖枝辉、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之间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结果为“由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枝辉租赁费80000元。如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肖枝辉的债务,由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投资人文亮亮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肖枝辉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9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执字第18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从2017年3月9日起,扣留被执行人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合伙人兰福元在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的款项82500元,扣留后由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兰福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作出(2017)黔02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告肖枝辉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肖枝辉作为申请人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案外人兰福元在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的款项82500元强制执行,损害了兰福元的合法权益,其请求应以直接对兰福元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提出合伙不成立,以兰福元个人财产作为砖厂财产执行不合法的代理意见。被告肖枝辉辩称,砖厂登记是个人独资,原告内部股东之间有合伙协议和公章,实际是合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辩称,该厂登记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被执行款项系对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所得的补偿,应为全体股东所有。其代理人提出拆除砖厂的赔偿款应作为砖厂股东共有,法院依法执行该赔偿款项有法有据的代理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作为认定兰福元入股砖厂涉及的土地和房屋被淤泥乡政府征用,兰福元获得900000元补偿款的依据;2、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提供的收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成立于2006年7月5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文亮亮。2012年4月26日,兰福元、张斌作为甲方与袁静静、代红卫、罗吉现、曹泽龙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一、股金股份股权组成及分配:总投资预计240万元,经双方确定由六股组成,每股40万元,甲方1股,乙方5股,今后增资不增股,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每股享有同等权力。二、甲方用250KVA变压器及配套电器(现正常供电)、砖厂营业执照、及资源、厂内设施,补偿金,砖厂内住房、场地大约10亩的租金(5年租金)以有限责任的方式入股,(住房及场地所有权属兰福元)共折总计40万元。四、砖厂营业执照变更为乙方代表,增加矸石加工项目,在合作结束后,变更回给原法人(若因工作需要,乙方不要求变更法人,属没违约),甲方协助办理。五、期限为10年,以5年为单位,满5年后加工厂按每年2.5万元租金支付给房、场主,10年后租金随行就市,优先租赁给加工厂”。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2日,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法定代表人由兰福元变更为袁静静。2014年7月1日,青龙矸石砖厂其他股东张斌、兰福元、余连作为发包方与袁静静、谢洪波作为承包方签订《青龙山矸石砖厂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砖厂经营权发包给袁静静、谢洪波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承包期满后,再另行商议,承包费用为一年12万元。2014年7月6日,袁静静代表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与肖枝辉签订了一份装载机出租协议,肖枝辉租赁装载机一台给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10000元,后因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未向肖枝辉支付租金,2015年7月22日,肖枝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枝辉租赁费80000元。如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肖枝辉的债务,由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投资人文亮亮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肖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肖枝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5)黔盘执字第18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17年3月9日起,扣留被执行人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合伙人兰福元在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的款项82500元,扣留后由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兰福元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黔02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兰福元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原告兰福元在合伙协议中“以砖厂内住房、场地大约10亩的租金(5年租金)以有限责任的方式入股”涉及的土地及房屋被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征用,兰福元获赔土地及房屋补偿款9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案外人)兰福元是否对执行标的825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兰福元在2012年4月26日与张斌、代红卫、罗吉现、袁静静、曹泽龙签订《合伙协议书》,对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相关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故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但未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兰福元作为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又于2014年7月1日与张斌、余连作为发包方与袁静静、谢洪波作为承包方签订《青龙山矸石砖厂内部承包合同》,从签订合伙协议到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兰福元均以合伙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故原告兰福元作为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合伙人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兰福元称补偿的土地和房屋款系自己的个人财产,且青龙山矸石砖厂因环保不达标已被强制拆除,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兰福元在合伙协议中,承诺以砖厂内住房、场地大约10亩的租金入股,且砖厂也未进行过相关退伙的结算,故案外人兰福元提出盘县人民法院不得对兰福元在盘县淤泥乡人民政府的款项82500元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提出合伙不成立,以兰福元个人财产作为砖厂财产执行不合法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兰福元对执行标的8250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福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兰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忠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