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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叶毛盛、叶义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叶毛盛,叶义鑫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47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78号(龙岩商会大厦)E幢10层1001、1002、1003、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0361389Q。法定代表人:杨文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金,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住。被告:叶毛盛,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叶义鑫,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叶毛盛、叶义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叶义鑫驾驶被告叶毛盛所有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龙岩市××××路段,碰撞陈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造成陈某受重伤(2011年2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义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死者陈某家属起诉要求赔偿因陈某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2011)龙新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陈某医药费等损失计12万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经司法机关确认,被告叶义鑫持虚假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被告叶义鑫、叶毛盛构成保险诈骗罪等被处以刑罚。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叶义鑫无证驾驶机动车引起,被告叶毛盛明知被告叶义鑫没有驾驶证仍聘用其驾驶,事发后共同骗保,存在全部过错和故意行为,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毛盛、叶义鑫未向本院递交答辩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毛盛系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叶义鑫系被告叶毛盛雇请的驾驶员。闽F×××××号车于2009年9月8日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2010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叶义鑫无证但冒持吴庆明驾驶证、驾驶闽F×××××号车,途经龙岩市××××路段时,碰撞陈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造成陈某重型颅脑外伤等。陈某即住院治疗,2010年8月18日出院。2011年2月10日,陈某因伤重死亡。2010年4月21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F×××××号驾驶员即被告叶义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某之妻黄雨珊等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因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扣除已支付黄雨珊等的1万元医疗费看,原告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雨珊等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计12万元。二、被告叶毛盛应赔偿黄雨珊等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27458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计294583元。该判决业已生效。2012年2月13日,原告履行了该判决主文第一条的赔偿义务、支付黄雨珊等交强险赔偿款合计12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有持虚假驾驶证骗保行为即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报案。2014年5月14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送达了《破案告知书》,认定被告叶义鑫在本事故中存在伪造吴庆明驾驶证并冒名顶替情形,告知二被告涉嫌保险诈骗。2014年7月21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作出了岩公新交重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撤销(2010)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叶义鑫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陈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道路交通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叶义鑫、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叶义鑫的行为属重大过错交通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的行为属一般过错交通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1日,新罗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叶毛盛明知叶义鑫持虚假驾驶证,仍伙同叶义鑫进行理赔,骗取原告保险费234009.8元,叶毛盛、叶义鑫犯保险诈骗罪;叶义鑫无证驾驶闽F×××××号车发生事故造成陈某重伤并死亡,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叶义鑫事发时无证驾驶闽F×××××号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叶义鑫、叶毛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234009.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据此分别判决被告叶义鑫、叶毛盛各有期徒刑刑罚。该判决业已生效。2017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4)龙新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叶义鑫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闽F×××××号车。原告作为闽F×××××号车的保险人,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本事故死者陈某家属黄雨珊等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即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享有追偿权。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叶毛盛明知被告叶义鑫持虚假驾驶证,仍与被告叶义鑫共同进行了事故认定、保险理赔、委托诉讼等,欺骗交警部门和原告,存在共同故意和过错,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付本案交强险赔款12万元。因此,被告叶毛盛、叶义鑫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交强险赔款12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毛盛、叶义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毛盛、叶义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代为垫付的交强险赔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叶毛盛、叶义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