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与刘平、刘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刘平,刘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1民初94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韶山中路81号。负责人巢松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焕,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肖艳,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刘桑,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平、刘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刘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平偿还本金341634.97元,借款利息1266.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刘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律师代理费1714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平、刘桑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劳动中路××号尊邸华庭2栋2207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刘桑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平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平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从2011年8月11日至2031年8月11日止;借款人应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刘平、刘桑以其位于长沙市劳动中路××号尊邸华庭2栋2207号房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贷款发放时,被告刘桑与被告刘平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连续拖欠1期,累计拖欠21期,拖欠本金1288.83元,拖欠利息1266.86元。被告刘平、刘桑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平(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刘平、刘桑名下位于位于长沙市劳动中路××号尊邸华庭2栋2207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桑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共��人”处签字。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刘平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因被告刘平逾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已累计21期未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刘平、刘桑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平尚欠借款本金332501.75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被告需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与被告刘平的借款合同纠纷,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该案诉讼标的额的5%。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还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平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累计多期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由被告刘平偿还借款本金33250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前的逾期利率应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的��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可按合同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刘平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刘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合同自此日起解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714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平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被告刘平、刘桑名下位于长沙市劳动中路××号尊邸华庭2栋2207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约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与被告刘平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平、刘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借款本金332501.75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本金33250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平、���桑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刘平、刘桑名下位于长沙市劳动中路589号尊邸华庭2栋2207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在限额400000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1元,由被告刘平、刘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海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