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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明珠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珠,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旺苍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马明珠在旺苍县东河镇凯旋城“邓毛肚火锅店”饮酒后,驾驶川YA29**小轿车从旺苍县东河镇凯旋城出发沿省道202线向广元方向行驶,当晚10时许行至旺苍县兴旺东路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余福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H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马明珠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明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7.5MG/100ML。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旺公交认字【2016】第75号)认定,被告人马明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明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明珠事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明珠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证、车辆保险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人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明珠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马明珠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