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礼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礼才,刘金龙,喻淑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礼才,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龙,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喻淑明,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礼才、刘金龙及原审被告喻淑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礼才、刘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刘金龙施工,并且向刘金龙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公司不拖欠刘金龙任何工程款,至于刘金龙是否拖欠薛礼才工程款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与刘金龙承担连带责任。薛礼才答辩称:广西华南公司未付清刘金龙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未付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使广西华南公司向刘金龙付清工程款,因广西华南公司违法转包给刘金龙挂靠施工,过错明显,也应当对刘金龙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喻淑明在决算清单及附件上的签名,证明广西华南公司与其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广西华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其支付尚欠的门窗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龙、喻淑明未答辩。薛礼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金龙、喻淑明支付工程款323843.28元,广西华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华南公司承建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施工及老馆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刘金龙施工。2013年1月21日,广西华南公司任命喻淑明为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施工及总承包管理服务项目部副经理、技术负责人。刘金龙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老馆和新馆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薛礼才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涉案工程完工。2013年12月10日,凤阳县大包干纪念馆老馆改造及新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完工后,薛礼才编制了决算清单、大包干纪念馆新、老馆铝合金门窗统计表、铝材重量计算书,喻淑明虽在上述材料上签名,但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决算总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凤阳县审计局委托审计,凤阳县大包干纪念馆老馆铝合金门窗工程审计价为486895.91元,凤阳县大包干纪念馆新馆铝合金门窗工程审计价912360.05元。2014年1月29日,刘金龙向薛礼才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5年2月12日广西华南公司安徽分公司向薛礼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刘金龙、喻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刘金龙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从广西华南公司处承包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工程后,又将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老馆和新馆的铝合金门窗分包给薛礼才施工,其分包行为应属无效。薛礼才按约完成施工,现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老馆改造及新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刘金龙应当支付工程款。薛礼才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921843.28元,其中的梅市门窗款65636元与涉案工程无关,且薛礼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该款不予支持,薛礼才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故薛礼才实际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为856207.28元。虽然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决算总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薛礼才也未举证证明其计算的准确性,但凤阳县大包干纪念馆新馆和老馆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审计价为1399255.96元(912360.05元+486895.91元),薛礼才主张的工程款未超出审计价的范围,予以支持。薛礼才自认刘金龙和广西华南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款598000元,故刘金龙还应支付涉案工程款258207.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西华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不欠刘金龙涉案工程款,故应在欠付的范围内对薛礼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薛礼才要求喻淑明给付工程款一节,因喻淑明系广西华南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礼才支付工程款258207.28元,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薛礼才对喻淑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薛礼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薛礼才负担1248元,刘金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广西华南公司提交的一组档案材料仅证明其公司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以及向刘金龙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西华南公司承建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施工及老馆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刘金龙施工。刘金龙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于薛礼才施工,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分包关系。因刘金龙、薛礼才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该整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由薛礼才实际施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薛礼才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关于请求支付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价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广西华南公司虽上诉提出其公司已向刘金龙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但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公司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以及向刘金龙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未能提供案涉整体工程款结算的证据,整体工程总价款数额不明,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达到其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广西华南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广西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桑泽祥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