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童永尧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童永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4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6073B)被执行人:童永尧,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执行人童永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9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规定:被告童永尧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6398.20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76215.69元,合计132613.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的利息和应收费用,利随本清;缴纳案件诉讼费269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债务,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董嵇川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童永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童永尧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4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水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