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静与刘文化、赵志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刘文化,赵志新,刘文云,杨双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231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85年4月27日生,人。委托代理人郭秀兰,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化,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部落村村民,住本村。被告赵志新,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刘文云,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村民。被告杨双根,男,成年,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刘文化、赵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文云、杨双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化、赵志新原系忻州市×××号107路公交车的合伙经营人,2015年3月4日,经周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被告刘文化、赵志新就×××号107路公交车购车事宜达成一致,由原告与被告刘文化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购车总价款为53.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车款,接收了被告交付的车辆及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后,开始管理使用该车辆。原告得知所购买车辆车主并非被告刘文化与被告赵志新,车辆所有权归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7月底得知特许经营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到期,而且不存在被告刘文化与赵志新所谓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由福祥公司经营,原告优先取得107路公交车经营权”一说,更不存在”政府对公交车经营人进行补偿安置就业”一说。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购车款,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公交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刘文化与赵志新作为非产权人无权转让产权人财产,更无权转让公交车特许经营权,本案购车协议违反《物权法》第106条、《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6条及《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文化与被告赵志新连带返还原告全部购车款53.2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协议一份;2、×××公交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3、证人证明;4、忻州市城市汽车客运管理处情况说明;5、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证明;6、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书;7、福祥公司与刘文化签订的合同书;8、2011年7月2日《忻州日报》第4版通告;9、录音证据;10、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11、冯海宾证明材料一份;12、证人崔某、李某1、李某2出庭。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其购买车辆后才知道车辆的车主不是被告,2016年底才知道特许经营权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到期,被告告知原告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由福祥公司经营,原告优先取得107路车经营权,政府对公交车经营人进行补偿安置就业,以上陈述纯属被告虚构之说。对于经营期限的问题,中间人周某完全可以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且,107路公交车的经营权属及期限问题,也是普遍大众的基本认知。原告不了解真实情况怎能进行如此的大额交易。对于车主,行驶证上明确载明为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与福祥公司的合同书清楚的表明经营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到期后如福祥公司继续取得经营权,原经营人优先续签合同。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也载明:”福祥公司发放剩余与该车有关的任何补助及相关费用与原车主甲方无关,忻州市七路公交车与原车主甲方无任何关系”。这一系列书证充分证实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更未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购车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106条,该条是关于物权取得的规定,原告适用错误,至于其提到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也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被告认为,首先,这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其次,双方的行为也非经营权转让,经营权仍然是福祥公司;第三,其中的有关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定金合同一份;3、购车协议一份;4、证人周某的书面证明材料;5、协议书六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甲方刘文化与被告李静经中间人周某签订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甲自愿将七路公交车×××出售于乙方,全款532000(伍拾叁万贰仟元整),乙方已付甲方定金叁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交清,若乙方逾期未缴清视为违约,如在乙方付清余款之前,甲方违约,甲需双倍偿还乙方定金。从即日起甲方不得更换此车所有配置,于乙方余款付清之时甲方交付此车。当日原告李静交付被告刘文化定金3万元。2015年3月4日,甲方刘文化,乙方李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的车辆为忻州市七路公交车一辆,并保证车辆的配置齐全。二、该车的车牌号:×××发动机号:G0479700047车架号:×××行车证号×××。三、双方协议该车的总价格为人民币532000元。四、从2015年3月4日,该车出现任何违章事故,纠纷与甲方无关。2015年3月4日之前,福祥公司发放剩余与该车有关的任何补助及相关费用与原车主甲方无关。五、于2015年3月4日乙方将该车全部购车款付清自乙方付清甲方全部车款起,忻州市七路公交车与原车主甲方无任何关系。由甲方刘文化、乙方李静及中间人周某签字压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李静交付被告刘文化现金50万元,之后原告又交付被告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收了被告交付的车辆及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后,开始管理使用该车辆。2016年9月18日,七路公交车×××特许经营权期限到期,原告不能经营。2017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本案公交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刘文化与赵志新作为非产权人无权转让财产,更无权转让公交车特许经营权,本案购车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文化与被告赵志新连带返还原告全部购车款53.2万元。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山西省忻州市建设局与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公司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特许经营权期限有限期限为8年,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在特许经营期间,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乙方不得将本特许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和质押给任何第三方;本协议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应在终止日180日前完成谈判,并签署终止协议;本协议因特许经营权被取消而终止的,甲乙双方应在终止30日内签署终止协议。融资者不得与车辆所有权结合。2013年元月27日,甲方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乙方刘文化作为经营户,签订了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的上一轮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未能及时续签书面合同。为了明确双方在公共交通经营中的权利义务,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特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参与经营的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限届满,乙方应当将车辆及车牌、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回甲方。甲方同意将车辆的报废残值给乙方。2015年3月4日,被告刘文化与李静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本案原告李静。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查明,×××是由刘文化、赵志新、刘文云及杨双根四人合伙经营,后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刘文云、杨双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崔某出庭证明双方签订购车协议时原告知道×××的经营期限到2016年9月18终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权是指拥有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允许被特许经营者有偿使用其名称、标志、专有技术、产品及运作管理经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经营模式。本案的特许经营权者是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系福祥公司名下的经营户;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而特许经营权名下的经营户并不是特许经营权取得者,经营户之间的转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特许经营权的转让,是福祥公司作为特许经营权者经营忻州市公交车运营以来的一种交易模式、交易习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确知道车辆的特许经营期限,被告将自己经营的车辆及相关权利转让于原告,符合公交车的交易模式和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经营该车辆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特许经营权者忻州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到期后,经营户不能继续经营的必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对自己民事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双方转让的是特许经营权从而认定购车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刘文化与赵志新口头承诺”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由福祥公司经营,原告优先取得107路公交车经营权”或”政府对公交车经营人进行补偿安置就业”的说法,双方未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附条件转让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曹国华审判员 宁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利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