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悦峰与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峰,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864号原告:王悦峰,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南区数字电视传输中心。法定代表人:沈向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悦峰与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峰、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按照上述保险法定缴纳标准给予原告现金补偿(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判决被告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600.00元,法定假期加班工资4986.00元,年休假工资2266.00元,合计208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按劳动法规定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既未按照法律规定允许原告带薪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期间工作的三倍工资。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其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能缴纳系其个人原因造成,且其请求已过时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保费的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因原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争议,从而造成其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能缴纳,应由其个人承担缴纳不能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只能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否则便可能失去胜诉权。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故2016年以前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各项费用合计20852.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合同依法自然终止,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职工加班补助明细表可知,被告对原告有加班的情况已支付加班费。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起诉加班费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其中只有一倍属于工资,另外两倍属于惩罚性赔偿,追索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就是追索另外的二倍赔偿,因此适用于普通时效,其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提起劳动仲裁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资,故2016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6年1月至4月,原告请假休息(此项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并未停发其工资,故依据相关规定,属于“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情形,依法不享受本年度年休假。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2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劳动合同被本案被告修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3号证据银行账户对账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为1300.00元至1500.0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4号证据为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姚某某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并不知情,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1-4号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均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对被告1-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原告王悦峰与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平均工资为1700.00元,工作地点为市公司。2016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承高区劳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为王悦峰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王悦峰自行承担;二、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王悦峰休假工资781.00元;三、驳回王悦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对上述仲裁委员会计算的原告每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81.00元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悦峰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以前及期满后并未向劳动者提出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故根据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半的工资即5950.00元(1700.00元/月×3个月+8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期间,其未能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343.00元(781.00元/年×3年),原告主张22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法定节假日工资性质相同,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现金补偿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悦峰经济补偿金59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66.00元,合计821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