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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康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X,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康XX驾驶陕J54X**号宇通牌29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延安实验小学门前公路处时,因遇行人未停车让行,将由南向北行人王XX撞倒,致王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康XX主动到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康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康XX所在单位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各项物质损失5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人高X、闫XX、薛X证言、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应予以惩处。案发后,其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天,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