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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阳市乌当区,现暂住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阳AAF875号小型轿车自贵阳市白云区往百花湖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与南湖路交叉口500米处时,被交警部门查获,交警随即对其进行呼吸机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词,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呼吸机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074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民警张某、陈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