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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字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周仓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仓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字31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仓库,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盗窃于2017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仓库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周仓库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周仓库在郸城县宁平镇金霞超市盗窃赵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装到自己的三轮车上,在逃离时被宁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经郸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郸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被盗电动车销售登记卡、被盗车辆照片、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仓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仓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仓库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赫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