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燕与马红、陶静、湖北雪飞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马红,陶静,湖北雪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693号原告李燕,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被告马红,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谷城县。被告陶静(与马红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谷城县。被告湖北雪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雪飞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化工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588240653X法定代表人马红,系该公司董事。原告李燕与被告马红、陶静、雪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陶静、雪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原告李燕经中间人介绍,同被告马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5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6‰,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逾期后的利率增加至月息3%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马红转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红一直未能还款付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马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3万元和截止借款还清日的利息4.03万元;2.判令被告陶静作为被告马红的配偶和担保人雪飞公司的股东,应承担马红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共同及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雪飞公司作为被告马红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陶静、雪飞公司均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马红出具借款申请书称:“本人马红,男,因为本人的资金周转需求(包括流动资金需求和还款资金需求),特向自然人李燕提出借款申请,金额65万元整,期限2个月,月利率1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雪飞公司在申请人处加盖其印章。同日,借款人马红(甲方)与贷款人李燕(乙方)、担保人雪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整。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3.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借款本金到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30‰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30‰按月计收复利,逐月累算。4.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由雪飞公司向乙方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5.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或者不能按月支付利息的,均构成违约,甲方和担保人要按照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积极处置个人和企业资产用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6.本合同项下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向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7.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和担保人各一份。同日,借款人马红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马红,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起始日:2016年12月17日。利率:月利率16‰,担保方式由雪飞公司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雪飞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印章。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显示:付款人李燕,开户行: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马红,开户行: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转账金额65万元,交易时间:2016年12月17日16时24分23秒。方式:网银转账。综上所述,被告马红借原告李燕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原告李燕借款本息,原告李燕诉之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燕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率,逐月累计收取复利,违约金计算标准,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约定无效外,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马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燕要求被告马红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其总计超过了年利率的24%,对超过年率的24%部分不予支持,应自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总计按年利率的24%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马红、陶静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马红、陶静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被告马红出具借款申请书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其资金周转(包括流动资金需求和还款资金需求)。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陶静共同或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由雪飞公司向乙方(李燕)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雪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飞公司对其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马红追偿。被告马红、陶静、雪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6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8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湖北雪飞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雪飞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马红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2元,由被告马红、雪飞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