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丁新华与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华,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丁新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汪宇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辉,男,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凌凯,系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节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号***#。负责人:杨定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珍,女,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丁新华与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供电公司)、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塘栖建管中心)、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9月18日二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11日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青、被告余杭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荣、被告塘栖建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华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晚21时,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水岸锦城驶出,在驶经该小区19幢附近路段时,由于该路段路灯已坏,造成该路段光线不足,原告无法及时发现伫立在道路中央的电线杆,导致与电线杆碰撞并造成原告本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余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塘栖中队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5492.09元。经查,原告所碰撞的“广川2**线丁河分线4号”电线杆属于被告余杭供电公司所有,电线杆所在道路位于余杭区水岸锦城小区内,该小区由被告塘栖建管中心开发建设,在施工建设完成后将该小区的物业交由被告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进行管理。但是现该电线杆仍伫立在道路中,属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是三被告都未能及时处理该电线杆,致使原告因此遭受损害。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8887.09元(医疗费用654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1925元(90天*132.5元/天)、误工费23850元(180天*132.5元/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35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丁新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照片2页,用以证明原告与电线杆碰撞造成事故的事实;2.照片1页,用以证明事故中的电线杆属于被告余杭供电公司所有的事实;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份、规划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塘栖建管中心系本案中道路建设方的事实;4.浙江中都物业水岸锦城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水岸锦城小区物业由被告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管理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6页、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1份14页、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9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2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收据联)2份、(存根联)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1900元的事实。被告余杭供电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广川2**线丁河分线4号”电线杆在道路上形成的“堆放物”状态并非由被告余杭供电公司造成,被告余杭供电公司没有过错。4号电线杆先于道路投入运行,并且投入运行时周边并无道路,建设方开发建设该小区,才使得4号电线杆位置发生相对改变而立于新建道路之上。第二,建设单位对案涉电杆未予迁改即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建设单位在新建道路时并未对案涉电杆按照审批程序予以迁改,而是为了新建道路直接在电杆周围进行取土、堆土、开挖等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建设单位在道路建成后仍怠于履行迁改案涉电杆的义务。第三,4号电线杆立于新建道路之上并非造成原告碰撞的主要原因。第四,被告余杭供电公司已经对案涉电线杆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被告余杭供电公司对该线路一直尽责维护,在塘栖建管中心使案涉电线杆位于该道路之上后,被告余杭供电公司已经采取了增加警示标志等预防措施。第五,被告余杭供电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款项有异议。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余杭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杭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丁河分线上改下相关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的4号电线杆原来就是丁河分线,是因为被告塘栖建管中心建设“水岸锦城”项目才导致原来的丁河分线位于水岸锦城一到三期通道内;项目开发建设的规划许可证时间是2010年,但塘栖镇政府是2014年4月向被告下属的塘栖供电所提交报告;被告塘栖建管中心作为建设方迟延实施上改下建设,但塘栖镇环境保护办公室承诺采取相关得防护措施的事实;2.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7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后由塘栖镇人民政府与凯达电力签订了包括4号电线杆在内的上改下工程,被告塘栖建管中心应当是履行迁改义务责任主体的事实。被告塘栖建管中心答辩称:第一,塘栖建管中心对该事故不存在责任。塘栖建管中心仅仅是小区的开发建造者,角色相当于房产开发商。开发商的义务在于确保房屋质量,按时交房等。在本案中,塘栖建管中心既不是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道路的所有权人,对此也不具有养护,维修等义务。虽然塘栖建管中心在项目建造之初和过程中已经意识到电线杆移除的问题,但一直没有移除的原因是恰逢秋石路建设项目,因该项目比较重要,移除电线杆会导致停电,项目工程无法进行,因此一直没有移除。因此,原告将塘栖建管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第二,不考虑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而言,塘栖建管中心认为也有不合理之处。首先,该事故的发生最大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事故发生当晚原告电动车载人,未开大灯,且车速过快。其次,其主张的费用中有较多的不合理之处,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给以调整。再次,根据鉴定书,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相对应原告三期的时间也应该做出合理调整,不应当直接按照鉴定时间来计算。对于其中的误工费的天数和每日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财产损失也不予认可。被告塘栖建管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答辩称:第一,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对该事故不存在责任。首先,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系水岸锦城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方,其义务在于维护小区内部的秩序,提供公共卫生等服务,而原告所撞的电线杆并非位于小区内,而是位于东西区之间的公共道路上,该路宽约11米,电线杆位于西边车道3米处,并不影响正常的通行。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既不是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道路的所有权人,对此也不具有养护、维修等义务。其次,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在7月8日发现路灯故障后,及时在作了记录,并于第二天通过代建联系施工单位前来维修。为方便业主,将位于16幢一楼的物业经营用房的大厅灯光开启。第二,不考虑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而言,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认为也有不合理之处。首先,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事发时电线杆贴有反光标识,原告在正常行驶条件下完全可以看到电线杆的存在。但由于原告醉酒,骑车带人且不开车大灯,未注意前方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其次,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较多不合理之处,这次事故可能引起了原告颈椎病的加重,但是肯定不是事故引起的颈椎病。被告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丁新华、塘栖建管中心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不宜评定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与其2014年7月16日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在75%左右较为合理;2014年7月16日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合理、其余门诊医疗费与2014年7月16日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在30%左右较为合理。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谷月芝出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谷月芝在出庭时陈述:1.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这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所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是单纯的分清第一次住院需要多少时间,第二次住院需要多少时间。2.临床诊断的颈椎病等病症跟本次交通事故是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但是这次交通事故可以成为颈椎病病症的触发诱发因素。3.关于医疗费用,因为有部分的门诊用药是无法分开的,还有很多门诊西药的用药是掺杂在一起的,不是单纯的能把哪天或者哪个时间段剔除。颈椎术后用药检查是有部分因果关系的,鉴定给出的包括损伤的参与度,第二次住院医药费的关联性,也是一样的,有一些界限是无法区分的,所以用的是关联性和参与度。本院还根据原告丁新华的申请,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调查了案涉道路的归属情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认为塘栖镇水岸锦城东西小区中间的道路在小区用地红线内,属于小区内部道路,权属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一)对原告丁新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对情况说明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没有反映全部真实的情况,当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是载人的,原告本人驾驶电动车是否存在饮酒或者其他情况没有查明;对两份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对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于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挂骨科专家产生的费用、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治疗头皮裂伤的费用无异议;对于在邵逸夫医院治疗的所有诊疗费用都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两次门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也无关,门诊治疗的主要是颈椎病,胃病等等;只对第一次治疗中头皮裂伤有关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邵逸夫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产生的费用都不认可;对2014年12月24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如果对电动车有损害,也应该是原来的电动车,不是新买的电动车;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余杭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陈述,原告对鉴定报告中对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用的关联性的意见有异议。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双方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对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晚21时1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人由南向北从杭州市余杭区水岸锦城小区道路行驶,在途经该小区19幢路段时,与道路上的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28日在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脊髓震荡伤、高血压病。2014年8月28日至9月3日,原告又在邵逸夫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颈椎病伴椎管狭窄症、C3/4.C6/7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宜评定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首次住院医疗费,应属合理;伤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与其2014年7月16日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在75%左右较为合理;2014年7月16日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合理,其余门诊医疗费与2014年7月16日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在30%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水岸锦城小区由被告塘栖建管中心开发建设,被告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小区分为东西两个区域,中间相隔南北向一条宽约11米的道路,东侧道路路面设有电线杆,全路段共有7根,距离东边人行通道为3米。上述电线杆均贴有警示标志,且该标志在夜晚经过灯光照射后可反光。原告系与自北向南的第4根电线杆发生碰撞,事发时小区道路的路灯发生故障。原告所碰撞的“广川2**线丁河分线4号”电线杆属于被告余杭供电公司所有,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巡查中发现该电线杆因道路拓宽而位于小区道路中。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政府于2014年4月向被告余杭供电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塘栖镇丁河分线1-18号杆上改下的申请报告》,但因该线路涉及09省到至320国道连接线建设等原因,预计2015年9月完工,杭州市余杭区城建城管和环境保护办公室承诺将对现有杆线采取安全防护设施。2014年7月25日,余杭区人民政府与杭州凯达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对丁河分线下改下工程(213广川线)进行施工,2014年10月,案涉电线杆被移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进出小区的原因是为其在该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并非第一次进出该小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对其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塘栖建管中心将案涉电线杆所在地块改造成小区通道,并使案涉电线杆处于小区通行的道路上,造成安全隐患的存在。且其在未对电线杆进行移除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小区道路交付使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杭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电线标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发现电线杆原来所在的位置已被改造成通道后,未及时予以制止纠正,也未及时采取进一步的保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该道路亦属于小区的内部道路,其在对该小区进行管理的过程理应发现该隐患的存在,但其并未采取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且在事发当晚的路灯发生故障后也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并非是第一次进出该小区,其也应知道路上有电线杆的存在。但其驾驶电动车违规带人,在行驶过程中也未注意道路安全,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6483.09元(其中首次住院医疗费9422.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4387.39元×75%=33290.54元、2014年7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385.8元、其余门诊医疗费11280.16元×30%=33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925元、误工费238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且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6998.09元,由被告塘栖建管中心赔偿其中的60%,计52198.85元;被告余杭供电公司赔偿其中的15%,计13049.71元;被告中都物业余杭分公司赔偿其中的15%,计13049.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赔偿原告丁新华各种损失合计521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丁新华各种损失合计1304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新华各种损失合计1304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丁新华承担556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承担455元、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承担114元、被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承担114元。原告丁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杭州市余杭区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钦?PAGE*ArabicDash?-14-??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