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4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诉陈强确认劳动纠纷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22民初7号原告: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新材料产业功能区新材18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562002315B。法定代表人贾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米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被告所称的实际用人单位“米林县速凝剂生产工厂”(以下简称速凝剂厂)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和用人主体,且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用人单位。速凝剂厂是张安民冒用原告名义开办的,张安民是被告的实际雇佣者。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米人社仲裁字(2016)09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或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陈强的辩称,原告虽未在米林县工商登记注册速凝剂厂,但确在本地设厂且有经营行为,张安民是该厂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到速凝剂厂工作,故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津宏康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米林分公司的工商资料、四川津宏康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宏康泰公司)的工商资料,津宏康泰公司的情况陈述、XX生社保信息、贺科超的调查笔录、黄小平的通话录音,以证明速凝剂厂于2016年11月17日工商登记,主体为四川津宏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米林分公司,该厂由津宏康泰公司指派贺科超与张安民指派黄小平交接转让,故速凝剂厂在转让之前是张安民个人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津宏康泰公司接收速凝剂厂是被告受伤之后,而原告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成为原告推责的理由。本院认为,贺科超作为津宏康泰公司在米林县的负责人,其分别在原告律师调查笔录与在劳动仲裁委的调查笔录中“其不确认黄小平与原告是否有关系”、“是贺泽生出资设立的速凝剂厂”的陈述、黄小平说其受雇于张安民的电话录音,都无法证实速凝剂厂的性质及是否为张安民个人所有。故对原告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张安民出具情况说明、张安民的律师与陈强的律师、陈强本人的通话录音及资料、转账凭证,以证明速凝剂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张安民与黄文明,张安民私刻原告公章,并冒用原告名义承揽业务,被告将原告牵连案件中,是为迫使张安民赔偿。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仅是为促成和解的陈述,并未对实体进行认可,且为和解而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本院认为,张安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第4组证据陈述相矛盾,而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张安民与黄文明的关系,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张安民与被告之间曾对赔偿进行过协商。故对原告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津宏康泰公司XX生出具的情况说明、房租押金转账凭证和工业买卖合同,以证明XX生帮张安民个人转账用于支付速凝剂厂的租金与押金,故原告与该厂无关,张安民让薛飞代表(冒用)不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组证据形成于津宏康泰公司接收速凝剂厂之前,而工业买卖合同无签订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实XX生曾帮张安民支付租金,但仅以此及对张安民与薛飞关系的陈述,不能推定速凝剂厂为张安民个人的,而工业买卖合同无签订时间,不能推断薛飞代表两个公司的行为系冒用。故对原告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张安民、贺泽生与被告律师的通话录音记录,原告认为此组证据,首先被告自认了涉案速凝剂厂是贺泽生投资、张安民管理,其次证明了被告受伤后与贺泽生、张安民协商赔偿,故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此组证据,能否定原告的黄文明与张安民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张安民在第2组证据的证言,与此组证据中的证言“工厂是自己承包贺泽生的”、“赔偿要见到老板(贺泽生)商量再说”、“被告事故后其没有再承包工厂”、“工厂老板(贺泽生)也亏钱”、及贺泽生的证言“工厂是其投资”,与“有张安民包工组织生产”等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张安民、贺泽生的通话录音记录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对原告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原被告双方提交黄文明、陈桂洪、张学贵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此组证据证明速凝剂厂为张安民冒用原告名义开展业务,被告认为此组证据证明,被告从2015年11月12日在原告的速凝剂厂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劳动并有相应的报酬,速凝剂厂处有原告的招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安民是该厂的负责人,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6、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南伊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应急预案、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米林县供电公司的资金往来收据、以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米林县设立速凝剂厂。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安民已承认是其私刻原告公章,冒用原告名义办理业务。本院认为,通过对第2、3、4组证据的分析,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而第5、6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7、被告提交的原告与中铁一局的往来票据,以证明原告在米林县有经营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本地有无业务开展与被告是否是原告的工人,无必然的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虽非原件,但与第5、6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的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8、被告提交的贺科超在劳动仲裁委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速凝剂是原告设立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第二页无贺科超签字,故不应采纳。本院认为通过对第1组证据的分析,对被告的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在米林县南伊租赁了西藏林盛助帮木业综合厂厂区的部分空地及晾棚,后原告在该地设立了速凝剂厂。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经黄文明介绍到该厂工作,被告与速凝剂厂负责人张安民口头达成月工资5000元的协议,同月15日正式投入工作,同年12月17日被告在上班时,由于速凝剂输送管道爆裂,双眼被烧伤。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米人社仲裁字(2016)09号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米林县设立了的生产速凝剂的工厂,张安民是该厂的负责人,并于2015年11月12日雇佣被告从事生产速凝剂的作业,支付相应的工资,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速凝剂厂是张安民私刻公章,冒用原告名义设立,但原告的举证均未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强存在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拉巴次仁审 判 员 次旺拉姆人民审判员 洪 若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