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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4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4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5幢36、37、38号004幢8-2。法定代表人刘满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270号-1。法定代表人谢忠华。原告宁波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81489.3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40888元并支付利息、承担相应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车站北路2号的土地使用权,因系轮候查封且有行政限制,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4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