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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本柱与顾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本柱,顾柏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51号原告:沈本柱,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滨海县。被告:顾柏林,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沈本柱与被告顾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本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顾柏林向我租赁压路机,包括驾驶员,当时协商租金每月12000元。租用时间近7个月,被告只先后两次通过转账分别向我支付租金10000元,后因无钱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有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顾柏林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本柱经营压路机出租,2013年,被告顾柏林向原告租用1台压路机,包括操作压路机的驾驶员,口头协商租金每月12000元,未签订书面协议,租用时间近7个月。2014年1月,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4年7月,被告又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后被告因无钱支付剩余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沈本柱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款人:顾柏林2015.2.25”。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柏林因欠原告沈本柱租金而出具60000元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本柱租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顾柏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明审 判 员  邵延巧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