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李牧、夏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李牧,夏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707号原告:王洪波。委托代理人:李欣,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牧。委托代理人:夏雪梅。被告:夏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波与被告李牧、被告夏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李牧,被告夏雪梅及被告李牧委托代理人夏雪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22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5250元;三、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夏雪梅驾驶辽A×××××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牧,二人系夫妻关系)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与××路交汇路口时,转弯失控与停车等信号的原告王洪波驾驶的辽A×××××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严重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夏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A×××××车辆损失金额为1221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250元。经了解,被告夏雪梅驾驶的辽A×××××车辆系被告李牧所有,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牧、夏雪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且委托过程未经摇号程序,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所以我公司现对原告的车辆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修车费,原告主张1221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车损价格为122125元,花费鉴定费5250元。上述车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李牧、夏雪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且委托过程未经摇号程序,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车损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是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鉴定的,其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鉴定报告中的相关事项提出质疑,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波修车费人民币122125元;二、被告李牧、夏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洪波鉴定费人民币525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波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李牧、夏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