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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雷,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战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雷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文赞、朱允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2011年12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春雷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总计58,1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6月,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合泰地区的管线铺设土方工程。为此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临时聘请被告人郭春雷作为协调员,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与周边住户的关系。2011年7-8月期间,郭春雷借用施工方协调员身份,谎称在新奥公司负责合泰地区的燃气管线铺设土方工程,虚构有亲戚在新奥公司任老总,编造自己有能力为他人低价办理户内燃气安装业务的能力。在骗取了郭某某等十三户周边住户信任之后,于2011年12月郭春雷以代收户内燃气安装费名义收取每户3,000元(其中一户仅交了1,800元,总计3.78万元)。郭春雷将收取的安装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至2013年10月事情败露,郭春雷仍虚构有能力为郭某某等十三户周边住户低价办理户内燃气安装业务,承诺在11月底之前办好户内燃气安装工程,借此拒不退还非法所得。时至2016年10月郭春雷因涉嫌盗窃被我公安机关抓获为止,郭春雷既未能替被害人办理户内燃气安装业务又拒不退还相关费用。(2)、2012年5月,在合泰C区3栋3单元4楼经营制衣厂的吕某因设备改造需要开通天燃气。吕某在办理燃气开通(工商户头)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郭春雷,郭春雷虚构新奥员工身份,谎称能够帮助吕某快速办理燃气开通手续。其后,郭春雷在骗取吕某人民币1.5万元后为吕某办理燃气开通(民用户头)手续,获非法所得1.5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郭春雷又以帮助吕某父亲吕绍武的吕氏中医馆开通天燃气为由,以安装费、保险费、燃气使用费等名义,骗取吕绍武人民币5,310元。二、盗窃事实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郭春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战某某、陈某某及粟时真盗窃天然气,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吕某在办理燃气开通(工商户头)过程中结实了被告人郭春雷,郭春雷虚构新奥员工身份,谎称能够帮助他人快速办理燃气开通手续骗取吕某人民币1.5万元,后郭春雷仅花费0.12万元为吕某办理燃气开通(民用户头)手续。为了长时间隐瞒其诈骗事实,2012年8月后郭春雷以代吕某购气为由保管吕某的购气卡,并对吕某制衣厂的燃气表进行破坏(位于合泰C区3栋3单元4楼)以达到不向燃气表充值仍能偷用气的效果。从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21日为止,郭春雷采取破坏燃气表计量功能手段从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盗窃天燃气44,0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6,403.1元),郭春雷非法获利6.5万元。(2)、2015年6-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找到郭春雷要其帮助安装开通天燃气,郭春雷即答应按照燃气费7,000元包年计算,帮助陈某某制衣厂开通燃气。其后,陈某某向郭春雷缴纳燃气使用年费、城市增容费、G4表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9万元。郭春雷在收取相关费用之后,携带扳手、冲击钻、镀锌管等工具窜至陈某某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C区三栋三单元八楼,采取私自拆卸、加装外部设备的手段,从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主管道上偷盗天燃气,同时郭春雷利用管线将天燃气输送到陈某某制衣厂的燃气锅炉、热水器等用气设备上供其使用。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春雷、陈某某多次被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稽查员发现查获并拆除盗气设备,但其后郭春雷每次都帮陈某某重新接通管线继续实施盗窃行为。郭春雷、陈某某因数次被查处其累计盗窃时间约为二个多月,共盗窃天燃气约1,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294.8元),郭春雷非法获利1.19万元。(3)、2016年5-6月,被告人战某某找到被告人郭春雷要其帮助安装开通天燃气,郭春雷即答应按照燃气费1,000元-1,200元包月计算,帮助战某某制衣厂开通燃气。郭春雷在向战某某收取燃气月费、燃气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之后,伙同他人携带扳手、镀锌管等工具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C区三栋三单元九楼,采取私自拆卸、加装外部设备的手段,从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主管道上偷盗天燃气,同时郭春雷利用管线将天燃气输送到战某某制衣厂的燃气锅炉等用气设备上供其使用。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27日为止,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采取破坏燃气表计量功能手段从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盗窃天燃气4,142.9立方(当时该表数值为4275立方,查处时为8,417.9立方,价值人民币12,842.99元),郭春雷非法获利1.14万元。(4)、2015年9月,粟时真(另案处理)找到郭春雷要其帮助安装开通天燃气,郭春雷即答应按照燃气费300元包月计算,帮助粟时真开通燃气。2015年9月间,郭春雷携带扳手、起子等工具窜至粟时真位于株洲市荷塘区金园小区五栋二楼的制衣厂食堂,私自对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燃气主管道、燃气计量设备采用拆卸等手段进行破坏,以达到在不对燃气计量表开通充值的情况下使用天燃气。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止,郭春雷向粟时真收取燃气费5个季度,累计0.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战某某、陈某某分别退赃款1.5万元、0.5万元。另外涉案人员吕某补交燃气费13.7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6份、《和泰C区3栋3单元4楼吕某服装厂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增值税普通发票、郭春雷对吕某吕绍武、陈某某等人书写的《收条》、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罗某一、曾某、冯某某、曾某一、王某、姚某某、张某、张某某、陈某、赵某某、郭某一、姜某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郭某二、郭某三、郭某四、郭某五、骆某某、郭某七、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郭某某提交的《收条》、被害人吕某、吕绍武的陈述、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天然气价格的文件、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粟时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春雷数额巨大,被告人战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春雷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春雷、陈某某、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春雷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战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战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郭春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战某某、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春雷、战某某、陈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