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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巧玲与沈炳相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巧玲,沈炳相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164号原告:毕巧玲,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农民,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浩生,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炳相,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毕巧玲与被告沈炳相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沈雨洁由我带领抚养,非婚生子沈明宇由沈炳相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沈炳相系自由恋爱,于××××年××月结婚,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沈雨洁,××××年××月××日生育长子沈明宇。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不够,未建立深厚地感情,仓促结婚,草率结合,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沈炳相嗜赌成性,并且生活作风不检点。我在2015年10月因感情不和与沈炳相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请求判如所请。沈炳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毕巧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毕巧玲、沈炳相的身份情况和毕巧玲与沈炳相系同居关系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和毕巧玲已做绝育手术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沈炳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毕巧玲、沈炳相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时间是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且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系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毕巧玲与沈炳相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毕巧玲要求带领抚养女儿沈雨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毕巧玲已做绝育手术,故对毕巧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虽然毕巧玲陈述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由于沈炳相未到庭,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巧玲与被告沈炳相同居期间所生一女沈雨洁由原告毕巧玲带领抚养,一子沈明宇由被告沈炳相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毕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