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雷诈骗、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雷,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垣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9日在重庆北火车站南广场候车室被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于2016年9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于2O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经长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l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雷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国、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诈骗罪2016年初,被告人孙雷通过他人微信以“革红宾”的名义发布招聘出国务工的信息,王某1与孙雷(革红宾)联系,商定由王某1联系出国务工人员,孙雷向其支付“介绍费”。后王某1通过被害人闫某等人共联系50余人,孙雷以保证金的名义向每人收取500元,承诺安排他们出国务工。闫某等50人将25000元现金交予孙雷,孙雷分给王某111500元,后被害人一直未能出国,被害人亦无法联系到孙雷。案发后,王某1、孙雷近亲属已将涉案款项退出并返还被害人。2、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孙雷的同事王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时某发生争吵,并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高速路口附近引发打架,被告人孙雷用啤酒瓶将时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时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3、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雷伙同李某3(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驾车至长坦县赵堤镇西赵堤村,向被害人赵某4索要欠款未果,三人强行将赵某4带至李某4(另案处理)租住的位于长坦县凤凰小区5幢602房内。期间李某3等人多次殴打赵某4并要求赵某4借钱还款,赵某4经电话联系共借得8000元交予李某3等人。经民警电话联系,2016年4月23日23时许,李某3和赵某4至长坦县公安局。2016年5月30日,李某3、李某4的近亲属与赵某4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4损失15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雷与李某3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雷与他人出于同一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雷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赵某4已谅解孙雷,孙雷近亲属及王某1已将涉案款退出并返还被害人,建议对孙雷犯的非法拘禁罪、诈骗罪酌情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1、诈骗罪2016年初,被告人孙雷通过手机微信以革红宾的名义发布招聘出国务工信息,王某1与被告人孙雷取得联系,商定由王某1联系出国务工人员,被告人孙雷向其支付介绍费。王某1通过被害人闫某等人共联系到50名打算出国务工人员,被告人孙雷以保证金的名义向每人收取500元,承诺安排其出国务工。闫某等50人将25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孙雷,被告人孙雷给王某111500元提成,50名被害人一直未能出国,亦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孙雷。案发后,被告人孙雷的近亲属退出涉案款13500元,王某1退出涉案款115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被害人身份信息、护照、到案情况证明、借条,证人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闫某、张某1、葛某、李某5、张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雷的供述与辩解等。2、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8日23时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大广高速”路口附近,被告人孙雷的同事王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时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孙雷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时某面部。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时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牛某、李某2、严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翟某的证言,被害人时某陈述、被告人孙雷的供述与辩解等。3、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雷伙同李某3(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驾车到长坦县赵堤镇西赵堤村,向被害人赵某4索要欠款未果,三人强行将赵某4带至李某4(另案处理)租住的位于长坦县凤凰小区5幢602房内。期间李某3等人多次殴打赵某4并要求赵某4偿还借款,赵某4经电话联系共借得8000元交给李某3等人。2016年4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4亲属报警,经民警电话联系,当日23时许,李某3和赵某4一同到长坦县公安局说明情况。2016年5月30日,李某3、李某4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4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4损失158000元,被害人赵某4对被告人孙雷及李某3、李某4、李某1等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证明,羁押、移交证明,伤情及指认现场照片、交易明细、借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3、李某5、李某1、李某4、郭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证言、被害人赵某4陈述、被告人孙雷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时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雷与李某3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赵某4,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雷伙同他人出于同一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该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雷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4已谅解被告人孙雷,被告人孙雷近亲属及王某1已将涉案款全部退出,对被告人孙雷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孙雷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雷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赵某4已谅解孙雷,孙雷近亲属及王某1已将涉案款退出并返还被害人,建议对孙雷犯的非法拘禁罪、诈骗罪酌情从轻考虑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自2016年11月2日起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刘庆斌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