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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磊、王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王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磊,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巢湖市,住巢湖市。2017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巢湖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林,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巢湖市,住巢湖市。2017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巢湖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磊、王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夜,被告人黄磊、王林与黄某、王某在巢湖市黄��镇“品呈”KTV唱歌,杨某1、倪某、杨某2等人在隔壁包厢唱歌。被告人黄磊因言语不合与杨某1发生冲突,被告人黄磊先用啤酒瓶击打杨某1头部,被告人王林后对杨某1拳打脚踢。杨某1头部受伤离开后,被告人黄磊、王林开车带上倪某、杨某2,继续寻找报复杨某1。被告人王林驾车行至烔炀镇前李村附近,被告人黄磊要求倪某、杨某2下车。被告人王林驾车离去后,被告人黄磊使用伸缩棍对倪某、杨某2进行殴打。经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倪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7年1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黄麓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巡逻时将被告人黄磊、王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磊、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害人倪某陈述、被���人杨某2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和证人黄某、王某、叶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磊、王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磊、王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