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童世艳、胡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童世艳,胡国兰,童德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14号。负责人:何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利,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金,该行职工。被告:童世艳,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胡国兰,女,194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童德言,男,193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诉被告童世艳、胡国兰、童德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仁伟(主审)、审判员陈亚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世艳、胡国兰、童德言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82.36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约定计算);2、判决确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随后,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5年,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截止2012年10月19日,被告已陆续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世艳、胡国兰、童德言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随后,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5年,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被告用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房产予以抵押,利率6.0588﹪,逾期按3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履行还款至2012年10月19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2382.36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世艳、胡国兰、童德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22382.36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三、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对被告胡国兰、童德言用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黄冈巷1号9幢1-2-1号房产(房产证号:××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童世艳、胡国兰、童德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余仁伟审判员 陈亚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靖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