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阮亚亭、曹家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阮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859号原告:周某,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曹某,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连云区。原告周某诉被告阮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阮某、曹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000元,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阮某未作答辩。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2年,被告阮亚玲、曹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阮亚玲、曹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没有偿还。双方经协商,被告阮某、曹某同意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楼××单元××室房产,以人民币520000元抵给原告,该房剩余贷款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由原告代为偿还,该房过户时间定于2016年8月。对不足部分的150000元,被告阮某、曹某出具欠条给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原告共为被告阮某、曹某偿还剩余房屋贷款人民币181025.59元,原告为被告阮某、曹某偿清了剩余房屋贷款。2016年8月,被告阮某、曹某没有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楼××单元××室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017年5月7日,被告阮某、曹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67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为被告阮某、曹某代偿的剩余房屋贷款181025.59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阮某、曹某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曹某的工资60000元和住房公积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阮某、曹某向原告借款,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虽然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充抵欠原告借款520000元,并由原告代偿该房剩余贷款,原告也为其代偿了剩余房屋贷款,但被告阮某、曹某没有将其共同共有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被告阮某、曹某应当对所欠原告借款670000元继续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770元,计14270元,由被告阮某、曹某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在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