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昆盗窃罪、脱逃罪耿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昆,耿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48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昆,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耿罗,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2008年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昆犯盗窃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耿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010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昆、耿罗在杭州市公交车站,搭乘12路公交车伺机作案,途中二被告人趁被害人KAVISHEJACKLINEALEX(坦桑尼亚留学生)不备,窃得其背包内橘红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等物)。得手后,二人立即在武林小广场公交车站下车并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次日14时,被告人王昆、耿罗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被告人耿罗于当日被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昆因身患高血压且曾服食金属异物(尚存体内),下城区看守所暂时无法收押,故天水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天水派出所暂管。同年12月1日2时14分,被告人王昆在天水派出所办案区借口上厕所回来口渴,请求看管人员蒋某为其倒水,后趁其不备,将蒋某反锁在置留室,并使用蒋某遗忘在桌上的钥匙打开手铐后逃离。同年12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昆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河西小区40幢2单元502室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脱逃罪,判处被告人王昆有期徒刑二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耿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王昆上诉称,其系从派出所内脱逃,和从看守所、监狱内脱逃相比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昆盗窃、脱逃、原审被告人耿罗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KAVISHEJACKLINEALEX的陈述,证人任某、宋某、蒋某、李某、汝凤友、严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昆、原审被告人耿罗曾供认在案,所供盗窃部分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昆、原审被告人耿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昆依法被关押后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予二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耿罗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上诉人王昆、原审被告人耿罗归案后的态度,对二人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昆请求从轻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昆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