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永城、王三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永城,王三妹,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431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4894909722。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陈朝源,该联社员工。被告:吴永城,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王三妹,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林星昱,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徐逢德,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王光炳,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化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永城、王三妹、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城、王三妹、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吴永城、王三妹偿还欠款本金88959.85元、利息及费用7631.76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另行计付);2.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吴永城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及相关领用合约、章程。被告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吴永城申请和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吴永城发放了普惠金融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为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为90000元,卡号为62×××07,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3.5,即年利率12.6%,年费为200元/年,卡片有效期至2018年1月止。被告吴永城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片透支,从2016年10月19日起逾期,截止2017年4月21日,累计结欠透支本金88959.85元,利息及费用7631.76元(其中滞纳金只算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1日起未再计算)。被告吴永城未能遵守《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作为发卡机构有权要求被告吴永城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案欠款发生于吴永城、王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永城、王三妹应共同偿还。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永城、王三妹、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化信用联社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德化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吴永城、王三妹、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吴永城、王三妹系夫妻关系;3.《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证明吴永城在了解普惠金融卡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章程规定的各项规则;4.《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收费标准、卡有效期、普惠金融卡的使用等进行约定;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自愿为吴永城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提供保证担保;6.贷记卡信管系统截屏,证明吴永城使用涉案普惠金融卡结欠情况;7.2017年2-4月账单明细查询,证明吴永城逾期还款情况及卡片到期还款日情况;8、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吴永城透支及逾期还款情况。被告吴永城、王三妹、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德化信用联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吴永城向德化信用联社提交《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信用额度90000元,由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提供担保。吴永城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承担因填写不实或资料失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贵社(行)将本人的信息提供给有关征信机构,并同意贵社(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本人的信用状况;本人已仔细阅读后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合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吴永城阅读领用合约后,抄录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普惠金融卡申领人,即吴永城)向乙方(指德化信用联社)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范围为甲方因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额度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所有担保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乙方核准发给甲方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后,甲方应按照依法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标准按照《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片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甲方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甲方中途停止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需偿还透支本息及有关费用后及时将卡交还乙方,并办理销卡手续;乙方每月定期向甲方寄发对账单,并列明甲方账户截止通知日的透支余额(或存款余额)、交易金额、可用信用额度、最低还款额和到期还款日,甲方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应及时向乙方提出;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为甲方承担;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只能由甲方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导致的经济责任及产生的风险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不应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乙方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本人承担等条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德化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永城、王三妹、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签署《补充协议》,双方就卡手续费标准、卡有效期、微银卡的使用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以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为保证人,德化信用联社为债权人,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与债务人吴永城办理人民币贷款及普惠金融卡(卡号:62×××07)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00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1月30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等条款。德化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向吴永城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普惠金融卡,该卡于2015年1月30日开户,信用额度为90000元,卡片到期日为2018年1月。吴永城使用涉案普惠金融卡进行透支或取现,截止2017年4月21日,累计拖欠德化信用联社透支本金人民币88959.85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631.76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吴永城与王三妹于1998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吴永城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承诺自愿遵守并履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等各项相关规则,德化信用联社经审核同意并向吴永城发放了普惠金融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德化信用联社为吴永城办理普惠金融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吴永城在使用普惠金融卡透支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化信用联社依照《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有权依法向吴永城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吴永城使用涉案普惠金融卡进行透支,截止2017年4月21日,累计拖欠德化信用联社透支本金人民币88959.85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631.76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有德化信用联社提供的贷记卡信管系统截屏、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为据,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于吴永城与王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永城与王三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吴永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欠款系吴永城与王三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吴永城与王三妹共同偿还涉案普惠金融卡透支欠款,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吴永城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申请额度9万元,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自愿为吴永城提供担保,并与德化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德化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承担保证责任,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德化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永城、王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88959.85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631.76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二、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对吴永城、王三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永城、王三妹追偿。三、驳回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永城、王三妹、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计1107.50元,由吴永城、王三妹、林星昱、徐逢德、王光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奇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丁岚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