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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刘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49号原告徐波,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蒲永(特别授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法定代表人邓卢忠职务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阳(特别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90343772-1。法定代表人马培忠职务经理未到庭被告刘毅,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徐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刘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及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2016年10月18日7时20分,被告驾驶渝BHE3**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茶园通江大道沿南涪路往迎龙镇方向行驶至南涪路江南水岸公租房路段时,该车在超越前车过程中驶向道路左侧车道并与对方由原告徐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渝BAL5**)相撞,之后渝BHE3**号小型轿车再与左侧车道里由相对方驶来的由余波驾驶的渝A570**号小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波、徐波不承担责任。原告徐波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徐波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3000元;3、徐波的护理期为120日。被告刘毅所有的涉事车辆在本案的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余波系无责车辆,其所有的车辆在本案的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111.08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751元合计143674.1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且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上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公司的标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无责,故应承担无责的交强险;我方己垫付医疗费6818.18元,且己赔付被告平安公司的标的车辆损失28891元;医疗费商业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平安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对渝A570**承保了交强险,有保单号,被保险人余波,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2、根据交警部门查胆魄事实经过,交警判定渝BHE3**全责,渝A570**无责;3、交通事故的本质属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也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致,事故中必然包括了侵权行为的实施,以及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中余波驾驶的渝A570**与原告徐波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对徐波实施侵权行为,与徐波的受伤没有直接困果关系,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同样答辩人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毅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我垫付有医疗费5993.9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7时20分,被告驾驶渝BHE3**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茶园通江大道沿南涪路往迎龙镇方向行驶至南涪路江南水岸公租房路段时,该车在超越前车过程中驶向道路左侧车道并与对方由原告徐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渝BAL5**)相撞,之后渝BHE3**号小型轿车再与左侧车道里由相对方驶来的由余波驾驶的渝A570**号小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波、徐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波在东南医院住院1天,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29天,共产生医疗费25267.22元。原告徐波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徐波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3000元;3、徐波的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刘毅所有的渝BHE3**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余波所有的渝A570**车辆在平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己垫付原告医疗费6818.18元,刘毅垫付原告医疗费5993.91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清单、检查报告单、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老人抚养证明、身份证、残疾器具辅助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保险抄单、保险条款等在巻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毅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车辆在本案的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公司应在事故车辆购买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采信平安公司的辩解,余波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徐波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也未给徐波造成损害,故对原告及人保公司请求平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波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67.22元(人保公司己垫付6818.18元、刘毅己垫付5993.91元),人保公司及刘毅均认可25154.02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而实际支出产生的,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51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000元,被告均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根据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己确认此金额,对此金额本院确认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被告认可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定残日前一天计82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载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应予以采纳;住院期间30天按100元/天计算,剩下的按50元/天计处90天,上述护理费合计为7500元;误工费14111.08元,被告均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并无不当,对误工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72071.6元,被告均认为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扣除每月97.9元的社保收入,按2015年标准计算应当为14853.76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时间为依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新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29610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的金额确认为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扣除被抚养人每月97.9元的收入后,确定的金额为15884.9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为75104.9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此项金额为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均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1751元,被告均认可1700元,本院认为,双方金额差别不大,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为准,此项损失确定为1700元;鉴定费1950元,人保公司认为不承担此项费用,刘毅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故本院对项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徐波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25154.02元(其中人保公司己垫付6818.18元、刘毅己垫付5993.9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104.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4111.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3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0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134570元。其中,人保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和垫付的医疗费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还应承担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共计122772元。根据本案责任的划分,其中人保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计3030.804元、刘毅承担的鉴定费1950元,刘毅应承担的部分计4980元取整;徐波的总损失金额为134570元,扣除刘毅应承担的,人保公司已垫付的,人保公司应承担金额为122771元取整;刘毅垫付的医疗费5993.91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故人保公司向原告徐波赔付119808元(取整),还应向刘毅支付2963元(取整),被告刘毅向原告徐波支付鉴定费1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财产损失元合计1198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毅2963元;三、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波鉴定费合计1950元;四、驳回原告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此款己由原告徐波垫付,被告刘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徐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的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福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