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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学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727号原告:马学东,男,回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塔寺村银平公路东侧。负责人:郭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荣(系该公司职工),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学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宁AH83**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车上司机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并依约交纳了保险金。2016年5月2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涉案交通事故与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55.8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却仅向原告赔付了3000多元,其他损失置之不理。在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理赔义务,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庭审前的200055.85元变更为200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马学东的车辆宁AH83**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2016年5月22日,马学东驾驶该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马瑞刚、唐泽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708.65元。当时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并未诊断眼睛受伤,并且医院检查原告双瞳等大等圆,光反射正常,头颅CT未见异常,故原告后期诉称自己视力减退,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马瑞刚、唐泽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我司申请,要求赔偿马学东本人以及乘客马瑞刚、唐泽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我司向原告赔偿了3990.16元。故我司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已经一次性了结。对于原告现在诉讼的各项费用,无法确定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也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吴忠市新区医院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记录、眼科电生理报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陈旧性眼外伤、颈椎损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8935.9元;证据四、门诊专用发票原件32张,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2215.91元,购药花去1366.6元;证据五、宁夏医科大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眼视觉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000元。证据六、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宁AH83**号车辆于2016年1月1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20000元,共4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是2016年5月22日发生的,原告住院却在2016年8月3日,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赔偿了11404.2元,包括马学东本人的医疗费1555.52元,乘客马瑞刚医疗费234.32元,误工费3225.04元,交通费100元,乘客唐泽医疗费819.2元,误工费3916.12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1404.2元,案件已了结。并且原告6月28日向我司提供的证据里面并没有原告眼部受伤的证明,故此份证据无法证实是涉案事故造成的花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花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开庭之前法庭和我沟通过,我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如果我公司不认可,就得要重新鉴定,本案标的仅20000元,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司认为马学东出事之后的检查诊断,并没有眼睛损伤的客观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发票均不予认可,所以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六保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单抄件一份,证实原告马学东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包括四个险种,为车上乘客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实我司已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马学东赔偿11104.2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体现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神州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宁AH83**号轿车参保五个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80000元(20000元×4座),车上司机责任险2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883.3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缴纳保险金额300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马学东(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的宁AH83**号轿车沿下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800M处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学东以及车上乘客马瑞刚、唐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瑞刚、唐泽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吴忠新区医院治疗7天,期间陆续在吴忠新区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右眼视神经挫伤、颈椎损伤等。由于病情变化原告又于2016年8月3日-12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0254.63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吴忠新区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6月28日,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52元,给车上乘客马瑞刚赔偿医疗费234.32元、误工费3225.04元、交通费100元,给唐泽赔偿医疗费819.2元、误工费3916.12元、交通费5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从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就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案件了结且对原告现在的各项费用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于2017年2月6日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12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医法鉴(2017)鉴字第0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学东右眼目前视觉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学东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与其右眼目前残疾状态间存在直接因因果关系(参与度85%-95%)。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作为司机的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案中,原告因病情发生变化在被告赔偿后根据医嘱进行必需的后续治疗,花费的治疗费20254.63元,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右眼目前视觉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且损伤与其右眼目前残疾状态间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因果关系,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原告在事后至申请鉴定之日期间遭受其他人身伤害进行举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上司机责任险为20000元,虽然被告已赔付原告1555.52元,并不影响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司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444.48元(20000元-1555.52元)。最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拒赔后,原告聘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目的就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本人在病情基本稳定后的受伤程度,也即本人的损失程度,鉴定费也是为了这一目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马学东支付保险理赔款18444.18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退回原告马学东1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慧萍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周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