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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范某军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军,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案发前暂住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秦家官庄村某物流公司,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厉春艳,被告人范某军及其辩护人李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军驾驶豫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南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支路与京华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南支路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陈某被车辆碾压后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供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路口视频监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忠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范某军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所在公司已向被害人亲属垫付赔偿款15万元;被告人在驾驶车辆右转弯之前已开启右转向灯,但存在驾驶盲区,而被害人经常厂区内工作,有能力预见在路口时可能存在车辆转弯,但没有采取制动措施,保持较高的车速,最终导致本案发生。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军驾驶豫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南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京华二路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沿南支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陈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军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范某军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520254.80元,被害人近亲属返还车辆登记车主许昌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0元,后部分当事人提出上诉。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范某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和解,一次性补偿了9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路口视频监控光盘,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鉴定书,当事人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本院(2017)鲁1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军在厂区内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亦未确保行驶安全,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军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范某军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乐毅审 判 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