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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曾晓明与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明,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780号原告:曾晓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肖伟,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曾晓明与被告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利息每月1250元,被告借钱在宁都县新庄经营宁都县河东卫生所,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至今本金与利息未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原告只得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伟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曾晓明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原告曾晓明于2013年6月7日把钱借给被告肖伟,当日原告通过其内弟廖炜把钱转到了被告肖伟老婆赖威威农村信用社卡上。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经双方当事人结算,2015年6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125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支付过。本院认为:原告曾晓明与被告肖伟之间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额具体,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晓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刘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