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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李长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李长城,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宜鹏园小区底商莫泰168酒店。法定代表人:周文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城,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新灵路106号8101室。法定代表人:孙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4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梁日新,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23号318室。法定代表人:梁日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城、被上诉人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长城对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莫泰连锁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店长全权负责酒店经营。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无权干涉酒店经营管理活动,而《莫泰连锁酒店特许经营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排除了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故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善造成李长城人身损害的责任。李长城辩称,不同意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莫泰连锁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债权债务由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店长是为了弥补加盟店经营管理工作上的不足,对加盟店进行标准考核和员工培训。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加盟后仅交纳管理费用,但其作为独立法人,自行收取营业收入,应对其经营场所发生的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无任何投资、隶属关系,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无任何投资、隶属关系,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李长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长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6,821.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特许人)与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富(乙方被特许人)签订《莫泰连锁旅店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有效存续。乙方自愿加盟莫泰连锁旅店特许经营管理系统,按照莫泰连锁旅店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的各项标准和规定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经营管理。合同在“双方关系”一项中约定,乙方和“加盟店”不因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成为和被视为甲方或莫泰连锁旅店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得在未征得甲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为甲方约定债务。双方还约定甲方或莫泰连锁旅店无需为乙方和“加盟店”经营中并非由甲方或莫泰连锁旅店的过错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文富,经营范围为旅客住宿,餐饮服务。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按照与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以莫泰连锁旅店加盟店方式进行经营。2016年5月2日,李长城入住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莫泰168连锁酒店宜白大道店8609号房间。上午11时许,李长城在卫生间洗澡时,右脚跟腱被浴室内掉落的墙壁瓷砖砸伤。受伤后,酒店工作人员将李长城送至解放军第254医院就诊。解放军第254医院于2016年5月2日出具《病例记录》,初步诊断意见为右足跟部外伤,处理意见为全休三天。此后,李长城到天津市总医院打破伤风,上述费用均由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垫付。李长城未能就赔偿问题与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达成一致,于2016年5月3日回到北京。2016年5月4日,李长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右跟腱部分断裂,并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2016年5月3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两个月。2016年6月1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跟腱断裂。2016年7月26日,通州区老年病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诊断为血瘀证,跟腱断裂,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10月2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跟腱断裂,**需要支具固定”。李长城在治疗期间未住院。李长城提供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88.13元。2016年5月30日以及2016年6月16日,李长城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共计471.9元。李长城系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7月31日,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李长城系其职工,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扣除李长城病假共计22,953.8元。2016年11月8日,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单位职工李长城工资组成情况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李长城每月应发收入为8570元。2016年11月11日,李长城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长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李长城于2016年12月12日撤销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2.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长城入住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后被浴室内掉落的墙壁瓷砖砸伤身体,李长城自身并无过错,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向李长城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莫泰连锁旅店加盟店的方式进行经营,且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存在隶属关系。此外,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且双方并无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约定,故李长城主张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长城主张莫泰168连锁酒店为如家快捷酒店品牌之一,隶属于如家酒店集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并无法律关系,亦未对李长城造成侵权损害,故李长城主张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李长城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296.66元的诉讼请求,李长城受伤回到北京后分别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通州区老年病医院治疗,李长城在治疗期间未住院。李长城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证实其治疗情况及休假情况。根据李长城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共花费医疗费2388.13元,此项数额未高于李长城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虽对李长城部分治疗内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李长城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关于李长城所主张被告承担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误工费29,575.18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连续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李长城在此期间休假养病。李长城所在单位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李长城的每月收入数额及李长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误工损失22,953.8元,且李长城提供了其本人2015年度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虽对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李长城此期间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长城所主张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误工费损失,因李长城未能提供此期间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城所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长城在治疗期间未住院且未能提供医嘱,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长城主张养病期间营养费3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增强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城主张就医及诉讼期间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长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治疗而支出的全部交通费具体数额,仅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5月30日以及2016年6月16日就医产生交通费共计471.9元。结合李长城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就诊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李长城交通费600元。关于李长城主张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长城受伤程度等综合评价,本次事故尚不足以对李长城造成后果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李长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850.46元,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城医疗费2296.66元、误工费22,953.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850.46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李长城负担84元,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长城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加盟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但《莫泰连锁酒店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导下进行经营管理,且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能成为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免责事由。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依法对李长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宾达来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