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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聪与罗文刚、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罗文刚,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772号原告张聪,男,汉族,1994年4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刚,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曹丹,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张聪与被告罗文刚、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之委托代理人龚源,被告罗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丹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诉称,曹丹系张聪的小姨,罗文刚系曹丹的前夫,二人于2003年3月18日结婚。2015年10月2日,罗文刚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定借期期满以后,罗文刚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罗文刚表示已经在2016年8月22日与曹丹协议离婚,全部财产归曹丹所有,现在无力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文刚和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文刚和曹丹离婚时把所有财产协议留给曹丹,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故罗文刚和曹丹应当共同偿还前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罗文刚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并继续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3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丹对被告罗文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文刚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其曾每个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一共给付一年,该款项应从诉讼请求中扣减。被告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罗文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张聪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给付利息。同日,张聪通过银行转账借款4万元给罗文刚。同时查明,罗文刚与曹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2015年10月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为5%。庭审中,罗文刚辩称其曾向张聪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限令其于庭后一周内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但其至今未能提交。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聪与罗文刚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出借人催要,借款人仍未还款,故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5%,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罗文刚、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丹时为罗文刚的配偶,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使现二人已经离婚,但也不能免除曹丹的义务。罗文刚辩称其支付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扣减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刚、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聪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3000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罗��刚、曹丹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雅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