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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方天华与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天华,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675号原告:方天华,女,汉族,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耀周,男,汉族,1947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4号3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97732E。法定代表人:王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方天华与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耀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6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后续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260元(5175元×0.6×12个月)、生活津贴104328元(5175元×0.6×0.7×4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5175元×0.6×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517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5175元×12)、鉴定费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58元(5175元×0.6×1.5);4.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21271元[(5175元×0.6÷21.75×13×3)+(5175元×0.6÷21.75×55×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左右。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没有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息,也没有安排原告补休和向原告支��加班费。2016年9月25日凌晨3时59分,原告步行上班途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高新区段)陈家坪北天桥时被谢某某驾驶的渝AL××××号二轮摩托车撞伤。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受伤被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2日,原告伤情被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请中所列的各项费用。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原告入职时届满62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也是劳务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由车方支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其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故原告不存在计算生活津贴的期间,原告主张生活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其实际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计算标准应以劳务协议中约定的1500元/月计算,且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100元,该笔费用应该予以抵扣。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住院护理费等皆为一次性费用,其可以通过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项目,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撑其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且被告针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时制度经过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中也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用工关系,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由原告在被告清扫工岗位工作。2016年9月25日凌晨3时59分许,原告步行途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高新区段)陈家坪北天桥时,被谢某某驾驶的渝AL××××号二轮摩托车撞伤。伤后,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血管和神经及肌腱损伤、额部皮肤裂伤。原告出院当日转院至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就前述受伤事宜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后续护理费1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35.3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58元、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21271元。2017年5月2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宜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谢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生活营养费150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7民初4875号],判决由谢某某向原告方天华支付交通事故赔款(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费用)共计58476.89元,并驳回了原告方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28元。原告确认其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是由交通事故中的车方谢某某支付,故原告处没有医疗费发票。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在职证明、收据、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7民初4875号]及生效证明、求职申请表、《劳务用工协议》、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54年1月19日出生,于2016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则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务用工协议》中也约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用工关系,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由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付责任。下面根据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的抗辩,逐一评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本案原告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并构成工伤,原告已经在另案主张侵权赔偿时主张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前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在主张侵��赔偿时已经主张了后续医疗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因前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而原告举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也明确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到市外就医,且原告也未就交通费的支出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本应为12个月,但鉴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当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认定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期间应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3日,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2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7333.01元(1828元/月÷21.75天×5天+1828元/月×3个月+1828元/月÷21.75天×17天)。又因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元,本院将该笔款项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中抵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5233.01元(7333.01元-21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其鉴定期间为1.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47.36元(1828元/月×70%×1.6个月)。原告为八级伤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93.6元[(5175元/月×60%×8个月+4738元/月×60%×4个月)÷12个月×11个月]。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元,作为用人单位,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天华停工留薪期待遇5233.01元;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天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47.36元;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方天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93.6元;四、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天华鉴定费400元;五、驳��原告方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方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