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范钦腾与范大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钦腾,范大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71号原告:范钦腾男,194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范大祥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原告范钦腾与被告范大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钦腾与被告范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钦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范大祥立即将其侵占原告烤烟房附属地块所建的构筑物(围墙)全部拆除(以原告烤烟房北侧出檐滴水线向西的延伸线、烤房西侧滴水往西量出3.3米形成的界址范围内为限)。事实与理由:1987年农历12月初2,上杭县蓝溪镇载厚村第一组将原生产队的烤烟房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以961元中标购得。后由原告执笔订立“去约字”,约定西侧以烤烟房墙皮量出一丈为墙皮,南侧加雨披舍子7尺为墙皮(定于木工尺),以后可以新建或拍卖。2016年8月,被告范大祥未经审批侵占原告管业的地块并用混凝土做基后砌筑围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村镇司法部门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大祥辨称,被告原来的老房子是土房,已经是危房了,每次下暴雨政府都来人叫被告家人搬离。后来镇政府补了3.1万元让被告重新做新房。因老房子太靠山背后,怕山体滑坡,当时政府还让被告建房时往前挪往外做一点。2010年被告建房的地基是利用老房的部分地基以及和其三叔的二间对换部分合并做起来的。当时被告用泥垫起门前的坪,去年砌的围墙。在被告还小,大约读小学二年级时,原告与范某某(范大祥的三叔)就界址问题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和乡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按协议用石头在边界上砌了墙基。去年被告建围墙时,本来被告要在靠原告石脚边砌围墙,原告有异议,并叫了村干部和司法所的来,经调解达成协议,但是因时间原因没有出具书面的调解协议。被告离原告的石脚25厘米做水沟建围墙,原告当时没有再提出异议,过了两个月原告又来砸围墙。木工尺比现在的长度单位尺要短,村委会、司法所均认为石脚线以外没有原告的地方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农历12月初2,上杭县蓝溪镇载厚村第一组将原生产队的烤烟房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以961元中标购得。后由原告执笔订立“去约字”,约定西侧以烤烟房墙皮量出一丈为墙皮,南侧加雨披舍子7尺为墙皮(定于木工尺),以后可以新建或拍卖。后因与范敦汉(范大祥的三叔)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经村干部主持调解,划清了双方的界线,原告用石头将界址范围内地块围砌起来。被告原来的老房子在原告所购烤烟房之上,是老旧土房,而且靠山背后,怕山体滑坡,镇政府补助了被告3.1万元建新房。2010年被告利用老房的部分地基以及和其三叔范敦汉的二间地基对换部分合并建成新房。2016年被告建围墙时,本来要在靠原告石脚边砌围墙,原告有异议,经村干部和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离原告的石脚25厘米处做水沟建围墙,原告当时未再提出异议,过了两个月原告又去砸被告的围墙。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世纪90年代,原告与范敦汉(范大祥的三叔)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划清了双方的界线,原告用石头将界址范围内地块围砌起来。2016年,就被告砌筑围墙的位置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又经村干部和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双方在村、镇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垂檐滴水线被被告砌的围墙侵占,双方所划界限位置为空地,不存在垂檐滴水线之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钦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钦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