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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景辉、薛武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景辉,薛武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583号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489783265Y。法定代表人:张立群,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春,男,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科员。被告:张景辉,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薛武毅,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景辉、薛武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辉、薛武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景辉归还借款人民币13994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薛武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景辉向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9.466333‰,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止。被告薛武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部分欠款,尚欠本金人民币13994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张景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4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9.466333‰计算,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薛武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景辉、薛武毅未作答辩。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编号为HT9080730150000631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张景辉以薛武毅为保证人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50000631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月利率9.46633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订立合同当日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景辉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景辉只归还部分欠款,尚欠本金1399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张景辉、薛武毅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景辉约定的还款期限明确,张景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景辉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薛武毅作为借款人张景辉的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薛武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景辉追偿。综上所述,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景辉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薛武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景辉、薛武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景辉尚欠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994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9.466333‰计算,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薛武毅对张景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薛武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张景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49.4元,由张景辉、薛武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舒虹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