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阚敦化与宋乐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敦化,宋乐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989号原告:阚敦化,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宋乐羲(宋乐义),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敦化与被告宋乐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敦化、被告宋乐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敦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480元、利息14869元,合计106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家庭养殖业,原告常年为其供应饲料及鸡苗。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480元,现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宋乐羲辩称,1、原告诉状中主张的9148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欠货款只是43400元,并且当时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年利率1.5%,而不是月利率1.5%,原告在欠条中进行了改动,被告不认可,同时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违约金计算起点根据协议约定应为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2、原告主张9280元鸡苗款,是被告打给原告同村沈化刚的鸡苗钱,被告早已经还过了,不存在欠款问题,也不是打给原告的,并且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在长达六年时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不合理部分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0日,被告宋乐羲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宋乐义欠阚敦化肆万叁仟肆佰元一事,经协商,宋乐义答应在2016.12月31号之前付清,分别在2016.6.31付20000万元,其余在年底清,如年底还付不清,按月息1.5%付违约金。欠款人宋乐义(肆万叁仟肆佰元)”。二、2011年4月19日宋乐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鸡苗11600只×0.8=9280元(玖仟贰佰捌拾圆)”。本院认为,一、被告宋乐羲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0日协议中货款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庭审中对欠款434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协议中的“月”字有改动,原告并未向法庭进行合理的说明,被告主张系“年”改动而来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年息1.5%并不符合常理。因被告逾期付款,故本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即2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1日,234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9280元的鸡苗款及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主张欠条是被告出具给沈化刚的鸡苗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应认定原告为该欠条的权利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庭审中亦陈述在出具欠条后的六年时间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欠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鸡苗款928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2011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38800元的饲料款。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结算凭证,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扣留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的事实,且被告在与原告的多次对话中未对原告提出的38800元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而仅对饲料质量提出异议。同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亦陈述通话中的38800元饲料款因为质量问题而未支付原告。综上,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8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乐羲(宋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阚敦化货款434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23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二、被告宋乐羲(宋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阚敦化鸡苗款9280元及利息(以92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1年4月1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三、被告宋乐羲(宋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阚敦化饲料款38800元;四、驳回原告宋乐羲(宋乐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原告阚敦化负担64元,由被告宋乐羲(宋乐义)负担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