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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因犯盗窃罪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窜至本辖区联城路沌阳网咖,趁被害人景某2熟睡之机,盗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星空灰vivoX9型手机(裸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5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文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具有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赃物继续追缴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