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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宇与王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王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63号原告刘宇,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来顺,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宇诉被告王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被告王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被告王来顺于2016年8月2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30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是2%,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共计五个月二十三天,利息为3563.8元。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去被告王来顺家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之请求。被告王来顺辩称:此款是我所欠,但我目前没有收入来源,土地收益不好,所以目前无法一次性还清。只能等冬天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来顺于2016年8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30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偿还,利率是2%,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共计五个月二十三天,利息为3563.8元。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去被告王来顺家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之请求。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偿还,有悖于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宇赊购化肥款30900.00元,利息3563.8元,本息合计34463.80元。案件受理费66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2.00元,由被告王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雲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