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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在喜、刘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在喜,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511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在喜,男,1958年8月8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刘持忠,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孙继森,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孙继朋,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刘在喜、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被告刘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在喜偿还借款59999.84元;2.判令被告刘在喜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50521.99元;3.判令被告刘在喜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判令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30日,被告刘在喜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从该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59999.84元,截至到2015年9月20日欠逾期利息及复利150521.99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在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答辩人给当时原告方经办人张烨辉现金3000元支付利息,之后陶文超替答辩人支付利息2000元,答辩人还偿还过一笔1870元利息。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30日,被告刘在喜与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在喜从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借款6000元用于购料石,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每月20日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刘在喜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在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1月30日履行了放贷义务,2006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在喜未按约偿还借款。2009年9月21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刘在喜的贷款账户扣收借款本金0.16元,被告刘在喜尚欠借款本金59999.84元。其自借款到期后开始欠息,至2015年9月20日欠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50521.99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在喜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分别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该四份通知书均载明所欠借款本金为59999.84元、利息为150613.36元以及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其中,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载明:“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社2015年10月1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即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还查明,2005年12月15日,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淄川区其他乡镇农村信用社合并成立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2月2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承继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被告身份证明、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在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其他组织合并成立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又系承继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改制设立,故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在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被告刘在喜虽辩称曾于借款到期后偿还过利息,但原告不认可,且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在喜偿还借款本金59999.84元,支付自2006年11月26日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所欠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50521.99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与贷款人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也即自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此期间并未向该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的保证责任消灭。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0日有该三被告签字捺印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在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刘在喜所欠借款本息的金额、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该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且该份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依据该份新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三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在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在喜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99.84元;二、被告刘在喜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复利150521.99元;三、被告刘在喜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在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刘在喜、刘持忠、孙继森、孙继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姚丽代理书记员  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