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苏基强与卢炳全、梁玉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基强,卢炳全,梁玉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19号原告:苏基强,男,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卢炳全,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玉嫦,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现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苏基强与被告卢炳全、梁玉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苏基强、被告卢炳全、梁玉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基强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3.33元、护理费1991元、伙食费1100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2084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22时,原告在家门口化粪池井盖口喷黑旋风,两被告于是以原告所喷的黑旋风气味飘到其家里为由辱骂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辱骂原告无理与两被告理论,但两被告却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身体,原告被迫无奈只得出手自卫。原告在两被告的殴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原告花去了医疗费11353.33元,原告住院11天才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但两被告都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卢炳全、梁玉嫦辩称: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已介入处理,但双方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起事件主要是由原告引起造成,期间,原告也动手打伤被告,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至于事件的处理,两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50%,其他赔偿项目则不同意赔偿。原告本身并无工作,不可能存在误工损失。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对案件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是邻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永兴路1号101、102,在日常生活当中,原、被告素有宿怨。2017年2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其102号房屋门前的化粪池井盖口喷洒杀虫水,引至被告梁玉嫦的不满。当晚21时许,两被告外出吃饭后回到101房屋家中,发现杀虫水的气味尚未散去,被告卢炳全乘着酒意在原告门前扔了一个玻璃瓶,这时原告从外面回家,梁玉嫦即向原告反映喷杀虫水事件,引发两人之间的争吵,梁玉嫦手持扫把在原告面前比划模仿原告以前的不敬行为,导致原告争抢扫把,扫把发生断裂,原告与梁玉嫦各执一段。随后三人拉扯在一起,梁玉嫦持手中的断棍打向原告的头部和肩部,原告也用断棍打向两被告,并用手扯着梁玉嫦的头发,过程中卢炳全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身体压着原告。这时,其余邻居发现此情况后遂报警处理,双方停止的打斗。事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5、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出院,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全休15天,加强营养。整个治疗过程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344.90元。此事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妻子杨桂英任职于佛山市三水区社会福利中心,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杨桂英2017年1-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592.52元、4750.08元、3920.08元、3920.08元、4155.9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屋外喷洒杀虫水,没有通知邻近住户做好防护措施,引致不必要的纷争,原、被告在争吵过程没能克制情绪发生拉扯致矛盾升级,双方互用断棍殴打对方,被告卢炳全还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住院。事件的起因源于原告喷洒杀虫水时没有做好沟通、防护工作,而两被告在争吵拉扯过程中也没有考虑双方在年龄、力量、人数方面的差距,致使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明显超过两被告的损伤,双方在事件中均存有过错,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否认原告损伤由其所致,但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者在场证实。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其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难以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的损伤是其跌倒时被地上砖头撞击所致,但该辩解与原告的损伤程度不符,且原告的损伤与两被告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两被告理应对其损害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为11344.90元。其余部分因原告已通过医保核报,该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已核报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的必要,虽然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桂英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从杨桂英的银行流水反映出杨桂英2017年1月至5月的工资收入并没有明显减少,不能确定杨桂英因护理请假而产生误工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1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当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将原告住院11天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11天×100元/天=11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可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6天,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根据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10元,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510元÷30天×26天=1308.70元。5、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200元及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件所致损失合共为16133.60元,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129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炳全、梁玉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基强11293.52元;二、驳回原告苏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