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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永红与徐泽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红,徐泽峰,佛山市意歌陶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705号原告:田永红,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娟,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泽峰,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意歌陶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弼塘西二街*号内装配车间大楼(第*层***室)。注册号:440602000124144。法定代表人:马晓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红与被告徐泽峰纠纷一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原告明确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拖欠劳务报酬,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佛山市意歌陶瓷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意歌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意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田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黎永娟,被告徐泽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田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243447.75元及至起诉日止利息41865.2元,以上合计285312.95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承包窑炉制作,期间越南工地经被告结算产生人工及各项费用共计1165356.90元(不含未结算4张材料款发票:折合54015元;原告价值3万元工具损失),加上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401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971082.38元,尚欠278289.52元;广西工地经结算拖欠原告材料及人工费合计205101.73元;上述共计拖欠原告483391.25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经原告催讨,到起诉日止,被告共陆续还款239943.50元,尚欠243447.75元未付。因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太久,原告在农民工催逼下,已因讨要工钱事宜与被告多次发生冲突,在劳动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协调无望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除拖欠劳务报酬外,还拖欠原告代垫材料款、交通费、住宿费等。据此,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及代付材料报销费用合计243447.75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泽峰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系原告与意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二、本案纠纷已解决,原告与意歌公司就本案的纠纷曾于2014年9月3日向禅城区石湾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撤诉并承诺不再追究。三、广西项目双方是承揽关系,越南项目是劳务关系,但均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起诉金额不属实。原告与意歌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确认共欠合同尾款265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确认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分13笔共收到23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收到1000元;2016年7月22日收到10000元;另按《协议书》约定,因广西项目没有完工双方同意扣减20000元。因此,所有欠款已经结清。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意歌公司辩称:一、意歌公司是案涉纠纷的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被告徐泽峰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徐泽峰自公司成立伊始一直在意歌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合同所签订的协议及支付的款项,皆为履行公司职务所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归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二、意歌公司已与原告结清本案纠纷所涉的绝大部分欠款,仅余4000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43447.75元及对应利息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10月28日,意歌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意歌公司剩余265000元合同款未付,并约定了付款计划及扣款责任。2.前述《协议书》签订后,意歌公司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欠款。其中,原告在2014年1月9日确认收到现金1000元,在2016年6月16日确认已合共收到230000元,在2016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0000元。3.根据协议第4条约定,由于广西项目至今仍未启动,对协议约定原告应收265000元款项,应扣除20000元无需支付。如前所述,意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本案纠纷所涉的绝大部分欠款,仅余4000元未付,其无权要求意歌公司支付工程款243447.75元及对应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费用发票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或者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工具清单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供核对,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摘抄有异议,即使该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话,被告徐泽峰未直接确认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有异议,但确认协议书的签名属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永红持有三份对账单原件:第一份对账单抬头为“田永红越南回佛山报销费用”,确认焊条、药品、餐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65356.90元,右侧手写“在徐总待确认”该对账单盖有佛山市真高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真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真高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二份对账单抬头为“1101合同付田永红费用明细”,确认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付备用金、出差借支等各项费用合计1048698.38元。其中2011年11月9日20000元、2011年12月27日57616元,合计77616元,注明由凭祥公司提供依据再确认付款。该账单盖有真高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徐泽峰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第三份对账单抬头为“真高公司挂账单”,确认对账项目包括项目承包款、材料运费及工程借款等,合计尚欠金额205101.73元,但注明一期废料款未算、二期广西工地未完工。该账单盖有真高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徐泽峰签名,承诺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至付清,落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2016年6月16日,原告田永红确认收到下列款项:2014年1月16日收取2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取10000元、2014年6月12日收取20000元、2014年9月2日收取20000元、2014年12月6日收取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收取2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收取25000元、2015年4月30日收取15000元、2015年6月26日收取10000元、2015年8月13日收取1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收取1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收取1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收取30000元,合计230000元。诉讼中,被告徐泽峰提供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三份对账单、调查笔录、撤诉书,上述资料复印件均经原告田永红签名,确认由其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其中:①三份对账单与原告在本案举证的对账单一致;②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意歌公司聘请乙方前往越南提供劳务服务,乙方无人签名确认;③承包合同约定田永红承包意歌公司窑炉工程的框架、风管/平台的制作、安装、油漆,价格合计270270元,包含所有辅助材料、损耗材料及劳保用品费用。2014年9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田永红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田永红反映:其于2009年至2011年承接意歌公司在广西的陶瓷窑炉安装工程,该工程在2011年9月份安装完毕,公司尚欠工资205101.73元。2014年该公司老板徐泽峰亲笔承诺该款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至付清。另一单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该公司派我们十二人去越南安装陶瓷窑炉,每人每天工资200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份完工,工程款项共计1165369元(包括工人工资及垫付材料费),该公司已支付材料费及工资971082.30元,尚欠194286.62元。另一个公司仍欠垫付的材料费77616元,以上合计417003.62元。广西工程双方有签订协议,越南工程直接招聘我们十二人,广西工程的工人工资是本人发放的,越南工程的工人工资是意歌公司老板徐泽峰委托本人发放。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田永红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撤诉书,内容为:本人2014年9月3日到贵局投诉意歌公司,要求该单位支付工程工资款一事,经双方协商,此事现已解决,现申请撤销对意歌公司的所有投诉。此后对此事不再追究。诉讼中,被告徐泽峰提供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田永红跟意歌公司的承包合同中还剩余合同尾数约265000元,经双方协议确定如下:1.意歌公司在2014年11月底付田永红50000元。2.意歌公司在2014年12月底付50000元。3.关于越南项目中有约77600元的数,双方要在2015年1月30日前核对清楚。4.关于广西岑溪新动力陶瓷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中还没完工,双方同意扣除70000元等广西新动力陶瓷有限公司项目启动并完工后支付。如果在2016年6月份还没启动,则扣除20000元,由意歌公司安排田永红去完成剩余工程,完工后再支付。5.剩余款项从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6.在2016年6月份还没启动,意歌公司须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给田永红50000元。《协议书》落款处,被告签署意歌公司徐泽峰,原告田永红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诉讼中,被告徐泽峰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显示其在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意歌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晓薇,自然人股东为马晓薇、刘建军、梁志斌。此外,真高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徐泽峰变更为张力。庭审经询问:1.关于协议书。原告陈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约双方进行协商,并提出意歌公司会按约支付报酬要求其撤诉。故原告先行交了撤诉申请,徐泽峰再出具协议书,并提出以对账单为准会再重新出具协议书,但一直没有出具。此外,原告认为协议书只涉及越南工地,未包括广西工地。被告则陈述双方先签协议再撤诉,协议书内容已包括两个工地的款项。2.关于对账单盖有真高公司财务章问题。原告陈述其找被告徐泽峰对账,被告加盖了真高公司财务章。被告陈述其当时兼任真高公司业务经理,本应加盖意歌公司公章,误加盖真高公司财务章。3.第三人意歌公司陈述其委托被告徐泽峰代表公司处理与田永红纠纷,具体调解过程以徐泽峰的陈述为准。意歌公司委托被告徐泽峰向原告付款,所付款项没有明确区分广西项目或越南项目。4.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1月9日收取的现金1000元是支付其他工程款,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凭证。5.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徐泽峰,意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妻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主张劳务报酬,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案涉部分款项发生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被告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诉请的款项涉及越南项目、广西项目,原告主张两个项目均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越南项目为劳务合同关系、广西项目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田永红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陈述及提供的劳务合同、承包合同,越南项目约定按日支付劳务报酬,广西项目则约定承包价格包含辅助材料等费用,由此可认定越南项目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广西项目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两个项目虽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审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徐泽峰直接存在劳务关系,并与徐泽峰进行对账。案涉对账单虽有被告徐泽峰签名,但对账单抬头并未注明欠款主体为被告徐泽峰个人,徐泽峰亦非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确认。反之,对账单盖有真高公司财务章,且手写记载“徐总待确认”字样,虽经各方确认真高公司与案涉项目及款项无关,但可侧面反映被告徐泽峰的签名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次,原告在2014年以案涉对账单款项为诉求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第三人意歌公司,并主动提供劳务合同及承包合同。原告虽未在劳务合同乙方处签名确认,但其持有合同并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其认可合同内容。劳务合同及承揽合同均明确约定劳务聘用方及承揽定作人为第三人意歌公司,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时亦明确将被告徐泽峰描述为“公司老板”,代表原告清楚知晓徐泽峰系代表意歌公司与其进行工作洽谈。第三,被告徐泽峰虽与原告田永红针对案涉纠纷签订《协议书》,但在落款处记载“意歌公司徐泽峰”,明确表明被告徐泽峰系代表意歌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并非其个人向原告承诺付款。即使原告关于意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配偶的陈述属实,第三人意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债务不应由股东或其配偶承担。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债务转移给被告徐泽峰,或徐泽峰承诺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付款问题,原告收取的款项虽系被告徐泽峰支付,但双方均明确系支付案涉劳务报酬及承揽报酬,第三人意歌公司亦明确被告徐泽峰系受其委托支付款项,故不应以付款人确定债务主体。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意歌公司订立劳务合同及承揽合同,原告亦曾明确以意歌公司为主体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清楚知晓被告徐泽峰系代表意歌公司与其洽谈及对账,故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意歌公司。原告以徐泽峰为被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及承揽报酬,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田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陈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