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755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某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邓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纪检监察部副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