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9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爱民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摆渡镇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文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2017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草市街29号的战壕网咖内,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隋某某睡觉之机,将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4400元)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00元被其挥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7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商城门前,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向其出售的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低价购买,现赃物已追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缴扣押,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侦查机关扣押的赃物手机一部,依法由侦查机关返还被害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