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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吴昌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吴昌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行政中心7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003225205P。法定代表人:梁修才,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航,男,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宗,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安市扶贫办)因与被上诉人吴昌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勇、汪天航、被上诉人吴昌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扶贫办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前身不是六安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山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和六安地区劳务开发管理办公室;上诉人没有设立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无锡办事处这个单位或机构,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设立了这个单位,并在2012年撤销了这个单位;本案已超出了时效;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按扶贫开发办工作人员石平时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是错误。吴昌宗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确定答辩人的工资比照石平时的工资标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正确的;本案从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从知道权利受侵害后一直在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昌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126元;2.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昌宗于1993年7月进入六安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山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筹建的“六安地区劳务开发管理办公室”工作。1994年1月20日,经六安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六安地区劳务开发管理办公室”,为事业单位性质企业管理,隶属地区扶贫开发办,人员由扶贫开发办内部调剂解决,所需经费全部实行自收自支。1994年6月2日,六安地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任命吴昌宗为六安地区劳务开发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因吴昌宗没有编制、经六安地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对其工资待遇比照其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石平时(副科级)工资待遇发放。1995年12月27日,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在无锡成立办事处,吴昌宗遂进入该办事处工作。2012年底原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在无锡办事处被有关部门撤销。另查明,六安市扶贫办的前身即为六安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山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一审法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吴昌宗与六安市扶贫办虽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吴昌宗提供了六安市扶贫办的时任主任、工作人员证明,该证据均证实吴昌宗自1993年进入被告下属单位六安地区劳务开发管理办公室、无锡办事处工作至2012年底撤销前的事实。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吴昌宗是否能够获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偿标准。吴昌宗在被告单位工作近20年,其无锡办事处被撤销后,未对原告进行工作调整,现双方事实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比照六安市扶贫办正式工作人员石平时工资待遇发放。经法院指定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石平时自1993年起至2012年止的档案工资标准,但被告以石平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提供,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该院采纳原告诉请的主张,原告吴昌宗的经济补偿金为48126元(2468元×19.5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六安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原告吴昌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26元(2468元×19.5年),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昌宗与六安市扶贫办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吴昌宗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否适当;三、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在卷证据看,吴昌宗于1993年7月进入六安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山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筹建的“六安地区劳务开发管理办公室”工作。1994年1月20日,经六安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六安地区劳务开发管理办公室”,为事业单位性质企业管理,隶属地区扶贫开发办,人员由扶贫开发办内部调剂解决,所需经费全部实行自收自支。1994年6月2日,六安地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任命吴昌宗为六安地区劳务开发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因吴昌宗没有编制,经六安地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对其工资待遇比照其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石平时(副科级)工资待遇发放。1995年12月27日,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在无锡成立办事处,吴昌宗遂进入该办事处工作,直至2012年年底无锡办事处被有关部门撤销。故吴昌宗与六安市扶贫办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从现有证据看,吴昌宗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是比照六安市扶贫办工作人员石平时的工资标准计算的,现吴昌宗主张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468元/月的标准计算,六安市扶贫办虽予以否认,但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拒不提供吴昌宗或石平时的具体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依据吴昌宗主张的2468元/月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吴昌宗在知道六安地区行署技术经济协作办公室驻无锡办事处被撤销后,为了解决其退休和医保等问题,不断向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人民政府、六安市扶贫办和六安市扶贫办历任负责人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反映情况、主张权利,直至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六安市扶贫办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均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六安市扶贫办关于吴昌宗申请劳动仲裁超出仲裁时效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六安市扶贫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