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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黑色丰田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723mg/100ml。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