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7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将与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将,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077号原告张将,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孝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57825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西门子路88号7幢2楼。法定代表人时贤兵。原告张将与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将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汇陵公司向其返还金融服务费29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汇陵公司签订《融资外包合同》,约定由汇陵公司向其解决不少于1000000元的融资额度。合同签订后,其向汇陵公司支付服务费29800元,但汇陵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汇陵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张将(甲方)与被告汇陵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外包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甲方办理融资提供咨询服务,只要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相关融资机构融资成功,视同乙方已成功为甲方办理融资咨询服务,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约定的融资服务报酬,融资服务报酬为黄金会员29800元/年。当日,张将向汇陵公司支付金融服务费2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将与被告汇陵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将已依约向汇陵公司缴纳咨询服务报酬29800元,汇陵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促成张将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合同,也未按照约定连本带息退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张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汇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将咨询服务费2980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以2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汇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闫立海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袁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