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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董元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徐新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董元元,徐新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元元,女,199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君,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元元、徐新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不合理,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董元元、徐新君均未作答辩。董元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请求判令徐新君、保险公司各项损失计6785.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08时53分许,徐新君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华士集团门口由南向北右转弯进行澄鹿路时,与沿澄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董元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董元元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2016年9月24日,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单,建议董元元休息两周。2016年9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新君、董元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新君垫付了2438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董元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金额为7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董元元在江阴市华士香鼎源火锅店工作,2016年10月9日,该火锅店出具证明,证实董元元系该店员工,系服务员领班,工作两年,工资每月三千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单、《机动车辆损失估计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新君、董元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董元元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徐新君赔偿60%,其余损失由董元元自行承担。保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保险公司对董元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100元均无异议,对双方持有争议部分,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董元元的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043.42元(其中438元由徐新君垫付),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5043.42元。2、营养费:董元元主张营养期10天,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3、误工费:董元元主张误工期24天,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董元元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提供的单位证明虽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标准,但其主张低于2014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5.25元/月,故该院对其主张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综上,董元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03.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新君已垫付2438元,董元元应予返还,故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董元元6765.42元,给付徐新君2438元。据此,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董元元6765.42元,赔偿徐新君2438元。二、驳回董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董元元已预交),由徐新君负担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董元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董元元误工费每天1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董元元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保险公司要求改变原审误工费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