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响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响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响响,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响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响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响响伙同江某(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黄山路交口西南角的天桥下,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506元。2、2016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响响伙同江某(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黄山路交口向南300米的路边,将被害人孙某1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电瓶车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404元。3、2016年4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响响伙同江某(已另案处理)来到合肥市马鞍山路与一环路交口东50米,在对路边被害人王某电瓶车电瓶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电瓶车共2组4块电池,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响响身上搜出作案工具起子、绞刀、钳子等。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44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响响与江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孙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响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孙某1、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响响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江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响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响响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响响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盗窃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危害结果等,决定对被告人张响响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响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一个月零六天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