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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赵清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赵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1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清国,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9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4月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总占地面积178.5平方米,所占地类为园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2月25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6]31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赵清国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人民陪审员  栾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