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144曹阿伟与吴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阿伟,吴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144号申请执行人曹阿伟,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林平,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曹阿伟与被告吴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林平归还原告曹阿伟借款4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460000元,按照年息24%,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302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1122元,由被告吴林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曹阿伟。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吴林平逾期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曹阿伟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5455元,执行费用795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吴林平名下有房产登记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均未果。在本院辖区内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林平(夫妻共有人管玉琴)名下有位于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405室房地产(权证号: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林平名下有车辆登记。另查明,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405室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本案在审理阶段即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该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经查,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405室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唯一住房且该房屋已抵押银行,暂不宜处置。此外,本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吴林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405室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吴林平及其家属唯一住房且该房地产已抵押银行,本案暂不适宜对该房地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此外,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