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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福兴与李秀粉、吴向红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兴,李秀粉,吴向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1535号之一原告:吴福兴,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明磊,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粉(曾用名李博文),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吴向红(曾用名马红),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吴福兴与被告李秀粉、吴向红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中介费等损失288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受李博文、马红宣传蒙蔽,向二被告报名出国劳务电焊工—普焊工。原告分三次交给二被告19000元的费用,等到2017年2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山东省电建公司国外工地,去巴基斯坦焊钢架,被告言明工资每天330元至380元,谁知到了工地没有普焊工钢架活,只干了五天零活就被公司退回,原告为出国干活花费了来回飞机票、签证费、车费共9867元,是家长借款汇去的。原告回国后,找到被告李博文要求其退还19000元的费用,李博文为了逃避退款,要回发票原件撕碎并销毁。二被告编造工作机会,致使原告上当受骗,本想找工作挣钱,反而因二被告的行为又花费了大量金钱,使原告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又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秀粉、吴向红经营的中介业务是山东劳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九分公司和第十四分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二个自然人的经营行为,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福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梅 微信公众号“”